越秀集团老总夫人刘伟娟受贿案上诉要求判缓刑,法院不采纳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05 | 965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8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娟,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粤19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伟娟与其丈夫陆某1(另案处理)共谋,由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合众公司)、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合田公司)、广州市新佳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佳瑞公司)在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销售业务、广汽集团汽车零部件运输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由被告人刘伟娟负责经手收受中山合众公司实际负责人、中山合田公司董事长胡某1(另案处理)、广州新佳瑞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2强(另案处理)所贿送的房产及车位,总价值人民币1390.01万元,港币276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27.3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伟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伟娟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在案中的作用地位、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对刘伟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伟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刘伟娟的手表、肩包、项链、手镯、玉坠、戒指等物品一批(以暂扣物品移送清单为准),予以变现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随案扣押自被告人刘伟娟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系行贿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伟娟上诉提出:刘伟娟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刘伟娟从不参与或过问陆某1工作上的事情,对陆某1为请托人胡某1、陆某2强谋取利益的情况不知情,刘伟娟没有转达请托事项或参与实施谋利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刘伟娟按照陆某1的指使收受财物,即使与陆某1形成了“收受财物”的通谋,但不存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通谋,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刘伟娟构成受贿共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伟娟在按照陆某1指示接受胡某1送与的房产时,以为是陆某1合法持有合田公司股份的分红,主观上没有接受贿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共犯。2.刘伟娟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予以从宽处理。3.一审判决对宝马牌轿车判决予以没收是重复处理,且公诉机关对于宝马轿车相关的事实未起诉,一审也未进行审理而做出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7年,上诉人刘伟娟与丈夫陆某1共谋,由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合众公司、中山合田公司、广州新佳瑞公司在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销售业务、广汽集团汽车零部件运输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由刘伟娟经手收受中山合众公司实际负责人、中山合田公司董事长胡某1、广州新佳瑞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2强所贿送的房产及车位,总价值人民币1390.01万元、港币276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27.37万元。

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胡某1贿赂部分

2001年至2013年期间,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合众公司、中山合田公司在长期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销售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并利用其担任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胡某1转让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利生村地块的土地交易提供帮助。2002年,胡某1经与陆某1、刘伟娟商议后决定,由胡某1出资为陆某1、刘伟娟购买中山市博爱路优雅山房901房,并由胡某1、刘伟娟共同办理购房手续。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108万元,由胡某1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2万元,尾款人民币86万元则由胡某1以刘伟娟名义按揭还款,截止2017年8月,胡某1共转款人民币105.99万元用于还款。

2013年,胡某1经与陆某1、刘伟娟共同商议后决定,由胡某1出资为陆某1、刘伟娟购买中山市凯茵豪园梵登苑2401房、2402房,并由胡某1、刘伟娟共同办理购房手续。其中2401房总价人民币273.4万元,由胡某1一次性全款支付。2402房总价人民币282.99万元,由胡某1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8.59万元;尾款人民币194.4万元由胡某1以刘伟娟名义办理按揭还款。具体还贷情况如下: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胡某1用其妻子徐某1澳门中国银行账户每月转账港币4万元至刘伟娟的澳门中国银行账户用于还贷,累计转款港币136万元。2017年4月,胡某1用徐某1账户转账港币140万元至刘伟娟账户用于提前还贷。

综上,刘伟娟伙同陆某1共计收受胡某1为其二人支付的优雅山房901房购房款(首付及按揭款)人民币127.99万元;收受胡某1为其二人支付的中山市凯茵豪园梵登苑2401房、2402房产购房款人民币362.02万元、港币276万元,共折合人民币约599.38万元。

(二)收受陆某2强贿赂部分

2005年至2014年期间,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广州新佳瑞公司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零部件运输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广州新佳瑞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2强经与陆某1、刘伟娟商议后决定,由陆伟强出资为陆某1及刘伟娟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19号凯旋会花园雍景阁3901房及三个车位,并由陆某2强、刘伟娟共同办理购房手续。2006年2月,陆某2强转款人民币500万元到开发商账户用于支付房款;同年3月,刘伟娟支付完上述房产尾款后,陆某2强分两次转款人民币共400万元给刘伟娟。综上,刘伟娟伙同陆某1共计收受陆某2强为其二人支付的凯旋会花园雍景阁3901房及三个车位款项共人民币900万元。

2017年8月25日,刘伟娟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山市凯茵新城2401房、2402房购买材料等,证实2013年12月30日,刘伟娟以买受人的身份向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12幢2401、2402号商品房,该两处商品房总价格分别为273.4384万元、282.9992万元。

2.交款汇总表等购房支付凭证,由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实胡某1为刘伟娟与陆某1购买凯茵新城2402房并支付相关购房款的情况,经刘伟娟确认,系由胡某1支付首款88.5992万元,银行按揭194.4万元。按揭款由胡某1与其妻子徐某1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帮其还贷4万元港币,直到2017年4月胡某1一次性支付提前还货款140万元。其中,131110106402账户即为刘伟娟在澳门中国银行用于还贷的账户。

3.购房合同公证书、发票、付款资料等,经刘伟娟确认,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购买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12栋2401;2013年12月购买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12栋2402的情况,银行付款是胡某1、覃某等人。

4.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实刘伟娟以买方名义于2002年4月30日购买位于中山市博爱四路38号东区盈丰优雅山房紫罗兰阁第13座9楼01室的情况,该处房产总价值为108万元。

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购房资料,证实在2002年4月30日刘伟娟与中山盈丰创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入中山市东区“盈丰优雅山房”紫罗兰阁第13座9楼01号房,总价人民币108万元。该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6万元人民币,由胡某1签名确认。

6.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证实中山市东区盈丰优雅山房紫罗兰阁13座901室,买受人是刘伟娟。2002年8月9日,刘伟娟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按揭贷款86万元。

7.付款记录流水凭证等,经刘伟娟确认,系胡某1为其与陆某1购买的中山市盈丰优雅山房紫罗兰阁13座901房的购房还贷流水,证实该房产总价108万元系胡某1支付首期22万元,胡某1再安排人员每月还贷7000元左右,一共按揭86万元。

8.房屋还贷资料,经胡某1妻子徐某1确认,证实其根据丈夫胡某1提供的资料及指示,从2014年6月开始,户名为胡某1、徐某1、胡某3的澳门中国银行联名账户每月自动转款港币4万元至刘伟娟中国银行账户,直至2017年3月13日;在2017年再转港币140万元,之后再与刘伟娟账户没有任何来往。

9.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特约销售服务授权许可合同(一级店),证实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山合众公司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签订销售服务合同,中山合众公司获得广汽本田汽车销售许可。

10.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经销服务合同,证实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山合田公司分别在2006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6年5月19日签订经销服务合同。中山合田公司获得广汽丰田汽车销售许可。

11.中山合田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山合田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广汽丰田品牌汽车销售,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等。

12.营业执照,证实广州新佳瑞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13.广州新佳瑞公司与广汽本田、广汽丰田运输合同等资料,证实2003-2017年期间,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多次与广州新佳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广州新佳瑞公司公司获得上述两家公司的汽车承运业务。

14.陆某1的任免呈报表等材料,证实陆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陆某1于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任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董事、总经理。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任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委员兼任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任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委员,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任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任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15.刘伟娟身份资料,证实刘伟娟的基本情况。

16.胡某1、陆某2强的身份资料,证实胡某1、陆某2强的身份情况,该二人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1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三处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8月25日,刘伟娟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述其在丈夫陆某1给胡某1、陆某2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胡某1、陆某2强所送房产的情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伟娟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讯问了陆某1、刘伟娟,询问了胡某1、陆某2强,调取了相关书证,证实陆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1、陆某2强谋取利益,并约定由胡某1、陆某2强为陆某1、刘伟娟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输送财物给陆某1、刘伟娟。刘伟娟在明知胡某1、陆某2强为感谢陆某1而为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协助陆某1收受了胡某1、陆某2强所送财物共人民币1390.01万元、港币276万元。

18.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胡某1因涉嫌行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立案侦查。

19.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证实①2017年8月3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刘伟娟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88号华发生态庄园丹桂一径7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凯茵新城梵登苑二期12幢2401、2402号购房资料、权属为何景某的宝马轿车登记资料、手机一批、手表一批、银行卡一批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详见扣押清单)。②2017年8月3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刘伟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19号凯旋会花园雍景阁39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LV女包、金色项链、手表、玉坠、银行卡、现金等物品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详见扣押清单)。

20.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证实陆某1涉嫌受贿案件中,涉案赃款7226.5万元、10.012252万元暂扣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21.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实刘伟娟名下所持房产的具体情况。

2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证实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房有。经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119820万元,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23.关于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证实2005年5月20日,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广州市政府原则同意对广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将该公司不超过10%的股权协议转让给万向集团公司、中国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长隆酒店有限公司4个其他发起人,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蔡某的证言:中山合田公司是私营企业,实际老板是胡某1,我在该公司挂有职务,但主要是帮胡某1处理私人事务,例如开车、接待、订机票酒店、交物管费、交水电费、处理银行转账事务等。中山合田公司名下有一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7)第易091315号”,该地块于2011年前后卖给了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左右,我曾按照胡某1的吩咐用一张交通银行卡(尾号6644,户名胡某3)分多次转款,总计转款人民币700万元,该700万元人民币都是胡某1的中山合田公司出资。胡某3是胡某1的女儿,尾号为6644的交通银行卡应该不是胡某3本人使用,印象中是胡某1持有。大概在2007年、2008年期间胡某1购买了中山市沙溪镇华发生态园约价值人民币1600万元的别墅一栋,该房产登记在陆某2强名下,地址是华发生态庄园丹桂一径7号。胡某1购买上述房产后将该房产登记在陆某2强名下的原因我不清楚。因为胡某1是我老板,我不太过问这些情况,我也不太清楚为什么这么操作。该房产现在实际使用者是陆某2强的哥哥陆某1。我还记得胡某1曾购买过中山市优雅山房(现优雅翠园)13栋901房。我2002年过来跟胡某1办事时他已经支付了首期,首期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我不太清楚,但我按照胡某1的安排帮忙还过该房的房贷。优雅翠园13栋901房登记在陆某1妻子刘伟娟名下。我2002、2003年过来跟胡某1办事,刚开始我只是作为胡某1的司机,胡某1安排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后来,我和胡某1熟悉后,胡某1就叫我帮忙跑银行存钱进去一个户名叫刘伟娟的建设银行账号,我当时并也没过问,我就按照胡某1的吩咐去做。具体操作是每个月胡某1给一笔现金我(大概是每月人民币6500元至7000元),我再转入刘伟娟的银行账号,转账完成后我会把转账凭证拿给胡某1跟他说已经汇完款了。后来我才知道这是胡某1帮刘伟娟还房贷。我按照胡某1的安排通过现金转账还房款的方式一直持续到2010年,从2011年开始我觉得整天跑银行挺麻烦,我就开通了网上银行,通过我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刘伟娟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还房贷。因为随着还房贷年限的减少,每个月还房贷的钱也随之增加,从2011年1月至9月,胡某1每个月给我现金人民币7200至7500元,我再存入我的建设银行卡后再转账到刘伟娟的建设银行账号进行还房贷的。因为我没有跟刘伟娟直接接触,我只是按照大概每月要还的房贷金额去存钱,所以会有盈余或者浮动。2011年9月后我没再帮胡某1还上述房产的贷款。

指认笔录:蔡某指认出其按胡某1安排,转账现金至刘伟娟账户用于偿还优雅翠园901房的房贷的银行流水记录。

2.区某凤的证言:胡某1的老婆徐某1是我男朋友徐某3的姐姐。虽然我和徐某3没有结婚,但是平时我们和胡某1也有往来,平常也是像亲戚一样走动。2013年的10月24日,我和胡某1、徐剑雄一起去到中山市凯茵新城购买房产。当时我记得我和徐剑雄购买了中山市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二期-12栋302房,当天我用自己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8906)支付了该套房产的10万元订金。该套房产目前登记徐某3的名下。胡某1当时也看中了该小区的房产,等到我快离开的时候,胡某1突然跟我说让我借30万给他用于支付购房订金。我就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8906)帮胡某1刷了30万元人民币给当时的凯茵新城售楼部。由于具体的商谈是分开的,所以我并不清楚胡某1具体购买了几套房产,按照当时每套房产购买时需要交付10万元订金的规矩,我猜他当时应该是在凯茵新城买了三套房产。2013年的十一月初,胡某1就派其公司职员(具体是谁我现在记不清楚了)给我送了30万元人民币现金,说是归还上次购买凯茵新城时的借款。我当天就去工商银行把这30万元人民币存到了银行卡(尾号8906)上。

指认笔录:区某凤指认出其用自己工行卡(尾号8906)帮胡某1刷卡付款购买凯茵新城房产的银联回单。

3.覃某的证言:中山市壹力国旅有限公司是经营旅游业务的,法人代表曾某。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就是为中山合田公司老板胡某1开车,作为胡某1的专职司机。我曾帮胡某1缴纳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梵登小区12栋2302、2401、2402三套房屋的房款。2013年10月份左右,胡某1叫我和他一起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梵登小区看房子。当时我们看了梵登小区几套房子,之后确定了购买梵登小区12栋2302、2401、2402三套房屋。当时他想挂在女儿胡某3名下,但是他女儿当时还在英国读书,无法去办理此事,胡某1就叫我先去交房款。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胡某1安排人给了我755598元叫我去交2401房的房款,给了我785514元叫我去交2402房的房款,我随后就拿着这些钱到梵登小区附近的中国银行存入梵登小区开发商的账户。后来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胡某1又安排人给我的账户(工商银行)转了511594元让我拿去交2401房的房款,我随后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梵登小区开发商的账户。后来这三套房子后续的钱款缴纳和房屋手续的办理我都没有参与。后来我得知这三套房屋中,2302房业主是胡某3,2401和2402业主是越秀集团原董事长陆某1的太太刘伟娟。

辨认笔录:覃某指认出其帮胡某1缴纳购房款后的收据及银行回单。

4.曾某的证言:我从2006年6月至今,在中山合田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法人代表。我和蔡某都是代替胡某1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是经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的。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之后我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工作职责就是协助董事长胡某1监管公司运营工作。中山合田公司的股东分红之前都是胡某1和钟某两人商量,每个人分多少,商量好就从公司转账到他们自己的账户了。钟某后来离开公司,公司实际上就是胡某1独资了,他自己管控公司资金,根据自己需要从公司支配钱。胡某1在华发生态园购买了一栋别墅,当时的首付款项是从中山合田公司转账出去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我办理过一张交通银行62×××67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不是我本人持有并操作。当时我办理该银行卡后就交给胡某1了,日常保管和使用都是胡某1负责。

5.胡某1的证言:中山合众公司是我和钟某合股成立的,主要从事广汽丰田的汽车销售业务。我在该公司的股份由曾某代持,后来钟某将他的股份全部出售给我,我买下后交由蔡某代持,我就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中山合田公司在陆某1的支持和关照之下,成功拿到丰田汽车的销售代理。这时,陆某1提出他要在中山合田公司持有股份,参与公司分红。他一开始提出要50%的隐形股份,我表示太多了,经商量,最后确定陆某1持有30%的中山合田公司股份。不过,陆某1并未实际参与投资或经营,他的股份也是以我的名义持有,而陆某1持有的30%股份和我本人持有的股份,我都是以曾某的名义持有。所以,后来我就按照陆某1的要求,每次中山合田公司有赚钱后,我会时不时转账到陆某1提供的账户上,或者送房产给他,或者送银行卡给他,同时还会在逢年过节送钱给他。这些方式都是作为陆某1的分红。更早一些时候,大概在2001年,我成立了中山合众公司,开始专门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也是在陆某1的关照下,中山合众公司投得了广汽本田的汽车销售权。陆某1后来就升任广汽集团总经理主管广汽全面工作,包括其下属公司的业务。2010年以后,我就是以中山合田公司和广汽集团下面的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合作,销售丰田汽车从业务量上看,刚开始几年,我们公司和上述汽车公司之间的销售业务量只有每年几百台左右,大概到2008年以后,业务量大概有1000台。这些年我们和广州本田、丰田之间的业务,利润额平均每年五六百万左右。这些都离不开陆某1的关照和支持,所以为了感谢陆某1,我就先后送给陆某1钱物。平时有些事情,陆某1不方便出面或者没空时,就是让我和他老婆刘伟娟联系。大概在2002年的时候,我看中了中山市博爱路优雅山房的房子,想购买两套,我自己一套,送给陆某1一套。我告诉陆某1这个房子挺不错的,方便他过来打球时居住。陆某1答应了,但是表示想把这套房子登记在他太太刘伟娟的名下,并让我和刘伟娟去沟通具体买房事宜。然后,我就找刘伟娟一起去看了楼盘,刘伟娟也表示很满意。后来刘伟娟和陆某1两人一起又看了一次房,并确定下来就在这里选一套房子。后来,我就和刘伟娟一起办理了购房手续,我自己一套,刘伟娟一套。刘伟娟名下那套房子由我支付房款,办理购买手续时需要签名的地方由刘伟娟本人签署。我送给陆某1的这套中山优雅山房901房。这套房子我于2002年4月支付了首付22万元,按揭86万元。贷款的86万元,是从2004年开始还贷的。每个月还贷款前,我会自己或者安排手下人通过存现或者转账的方式往刘伟娟的还贷卡(户名为刘伟娟,账号为32×××33)上存够当月需还钱款。经我目前回忆,还这套房产的贷款的事情,我主要是安排蔡某帮忙去处理。蔡某有时是存现金有时是转账,反正保证每个月都往这个账户存够还款数额,一般是7000左右,会比当月所需还贷数额多一些。这些钱款来源都是我本人或者我公司账户,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另外,关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12幢2401房、2402房,是大概在2013、2014年,我看中了中山市凯茵豪园梵登苑的房产,为了感谢陆某1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我就想也给陆某1买一套。陆某1答应了,也是表示这套房子登记在他妻子刘伟娟名下,并让我和刘伟娟去沟通具体买房事宜。我找了刘伟娟一起去看楼盘,最后确定下来由我购买梵登苑2401、2402房送给陆某1。这两套房产都是登记在刘伟娟名下,由她办理手续,但是所有购房钱款都是由我负责支付的。2401房购房款共计2734384元,并无贷款,是一年内分五笔在全部付清的;2402房的购房款共计2829992元,首付88.59万元,贷款194.4万元。2402房的贷款的供楼还贷账户是刘伟娟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该卡具体每月的还贷,是从我的澳门中国银行联名卡(户名为胡某1、徐某1和胡某3,账号为11×××14-3)上自动转账港币4万到刘伟娟的中国银行卡上。2017年4月,我向这张银行卡里一次性转账港币140万到刘伟娟中国银行卡上,然后由刘伟娟本人用这笔钱去办理了提前还贷,现在这套房产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上述两套房产的定金是区某凤帮忙垫付的。还有,中山市沙溪新濠路88号华发生态庄园丹桂一径7号”(以下简称“华发生态园别墅”)。大概是2007年的一天,我和陆某1、陆某2强一起在中山打高尔夫球的时候,我向陆某1建议,可以考虑在中山华发生态园购置一套别墅,等到退休之后来居住、打球,很方便。陆某1同意了。后来,我在华发生态园相中了两套别墅,打算自己一套,送给陆某1一套。我和陆某1说后,他表示希望这套房产登记在他弟弟陆某2强的名下。我和陆某1、陆某2强再在一起打球时,陆某1就向陆某2强说明希望将该套房产登记在陆某2强名下的情况,陆某2强答应了。然后,我就带着陆某2强一起去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我负责支付购房款,陆某2强负责在需要他本人签字的地方签名。我为陆某1买了这套房产以后,一开始他没入住,因为一直在装修。装修大概花费200万左右,都是在中山合田公司取款支付。2015年左右,该房屋装修完毕,陆某1一家就搬进去了。

大概是2008年,我在中山市以人民币一亿四千多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位于中山市东升坦背镇105国道附近的一块地皮,这块地皮大概有172亩。购置以后,我将其中一小块用作我4S店的公司地址,剩下的大部分暂时闲置着。后来,大概到了2010年的时候,我想把这个地块卖掉,以缓解我投资过程中的暂时资金紧张问题。当时陆某1已经调到越秀集团任董事长,主管越秀集团全面工作。于是我就找到陆某1问他越秀集团有没有兴趣购置这个地块,陆某1说越秀集团现在正好打算在中山投资地产,可以考虑这个地块,让我先把地块相关资料准备好。不久,陆某1告诉我他已经和越秀集团的总经理张招兴和中山分公司的梁总(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打好招呼了,具体工作让我找他们去沟通就好。后来,我就先后和张总和梁总见了面,初步谈了一下,他们都表示没问题。后来,我们公司和越秀集团就在香港开始了谈判。由于涉及到香港,程序较为复杂,加上越秀集团一直想压价,所以谈判一直持续到2011年年底。最终,我以人民币两亿五千万左右的价格签订了合同。大概是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上述地皮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为了感谢陆某1,也是根据陆某1的要求分红需要,我就打算送一笔钱给他作为中山合田汽车分红。我们一起在中山聊天的时候,我向陆某1表达了他在上述工作中对我的支持和关照,然后提出说我很感谢他,要不直接送一张银行卡给他,方便他自己取用。陆某1同意了,但是表示不要用陆某1或者我本人的名字开户,我也同意了。当时,恰好我女儿胡某3在英国读书,需要申领信用卡,但是她之前名下一直没有存款,所以没有信用额度。所以,我就打算用我女儿胡某3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并在里面存入人民币几百万,然后送给陆某1,这样同时也解决了我女儿申请信用卡的问题。2012年9月21日以后,我就将胡某3(尾号为6644)这张存有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了陆某1,直到2014年12月18日,在此两年多的时间里,这张银行卡都是在陆某1处,他具体是怎么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

2017年5、6月份,我和陆某1的妻子刘伟娟一起在中山市宝号饭店吃饭,刘伟娟跟我说她现在没有车可以用,问我什么型号的车性能好些。刚好我公司分配了一辆本田冠道SUV给我使用,而我自己又有其他车可以使用,所以不需要用这辆本田冠道SUV,我就跟刘伟娟说可以把这辆车借给她使用。刘伟娟同意了。然后,我就让我们公司的一名驾驶员将这台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的本田冠道SUV汽车送到刘伟娟位于中山华发生态园的住宅,交给刘伟娟使用。一直到现在,这辆车还是由刘伟娟在使用。我也没有向刘伟娟收取过任何使用费。

6.陆某1的证言:我担任广州本田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时,广州本田的重大决策、中层管理人员任免都需要我与日方总经理共同签署通过,我是决策者之一。担任广州本田公司董事长、广汽集团总经理时,我作为上级领导,对下属公司的销售行为也有影响力,通过干涉经营决策的方式,间接让下级公司管理人员为我推介的人员提供关照和帮助。

2001年左右,广州本田公司已成立三年多,广本汽车销售很好,胡某1说想成立汽车销售公司,做广州本田的销售代理。当时我跟他表示广州本田业务很多,他符合条件的可以去申请一下,有需要帮忙的地方告诉我。后来胡某1和钟某合伙成立了中山合众汽车销售公司,他的公司投标了广州本田的许多销售业务,在投标前胡某1一般都会找我,请我关照他,我一般也会帮他向负责销售的经理过问一下,后来我也跟当时广本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区永坚说了。后来胡某1的中山合众公司就拿到了广本的销售权。大概2005年的时候,当时我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胡某1跟我说,他新成立一家中山合田公司,想做广汽丰田的授权经营。我也从中给了他的关照,让他的公司拿到经营权。

大概2010年-2011年时,我担任越秀集团董事长,胡某1说他在中山市东升镇有一块地,问我越秀地产是否可以买下他的地块。我就让胡某1把地块资料给我,之后我交给时任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志鸿去跟进,后来越秀地产买下了胡某1的这块地。在我关照下,大概2011年下半年,越秀集团以收购胡某1控制的公司股权的名义,收购了这块土地,收购价格为2.59亿元。在这事情上,胡某1赚了不少钱。因为一直以来胡某1做生意需要我给他帮忙,我都会给他帮忙,所以胡某1在赚钱之后,就送了房产及大额好处费给我。具体如下:(1)2002年,胡某1告诉我说中山市博爱路优雅山房的房子挺不错的,他预定了两套,打算一套给他自己,一套送给我。我同意了。并跟他说把房子登记在我太太刘伟娟的名下,我也跟刘伟娟说了,胡某1要给我们一套房子,让她跟胡某1去办手续。后来,刘伟娟说要我跟她一起去看房,我就到优雅山房看了一下房,当时胡某1确定要买901房、902房,我就选了901房,胡某1就买了隔壁的902房。这套房产所有的首付、按揭款都是胡某1出的,自始至终,我和刘伟娟都没有为该优雅山房901房支付任何钱款。(2)2007年的一天,我和胡某1、陆某2强一起在中山打高尔夫球,胡某1问我是否考虑在中山华发生态园购置一套别墅,等到退休之后居住、打球很方便,我觉得想法不错,后来胡某1跟我说他相中了两套别墅,打算他住一套,送我一套。后来,我与胡某1和陆某2强打球的时候胡某1提议挂陆某2强的名字,我与陆某2强均答应了,后来胡某1和陆某2强就一起去办理了购房手续,购房款是1590万元。我记得胡某1告诉其是首付了795万元,另外795万元是陆某2强的名义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之后按揭款也都是胡某1负责还的,大概在2017年4月份,胡某1告诉我,上述别墅已提前供完。房子买下来之后,胡某1找人装修这套房,装修好之后这套房子一直空着。2015年8、9月时,我不再担任越秀集团顾问后,一家人就搬到了华发别墅居住了,这套房子现在一直是我和刘伟娟在使用,女儿陆茵在香港工作,只偶尔回来住一下。这套别墅之所以登记在陆某2强的名下,是为了避嫌,虽然我在广州有房产,但我也没有提出要归还该别墅给胡某1。(3)2013年左右,胡某1在一次打球的时候跟我说他看了中山市凯茵豪园梵登苑2401、2402房,要送这两套房给我,购房的钱都是他付的。胡某1告诉过我,这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价格是270多万元,另一套是280多万元,其中一套是他付全款,另一套是他付了首付,然后用刘伟娟澳门中国银行卡办理了按揭,之后按揭款也是他还的。

胡某1之所以送这些房产、资金给我,主要是因为我担任广本汽车董事长,广汽集团总经理期间,在胡某1获批广本汽车、广汽丰田授权经营资质方面给他的关照,他为了感谢我所以送房产、好处费给我。另外,我担任越秀集团董事长期间,在越秀集团收购他所有的东升地块方面也给他帮了忙,让他赚了不少钱,他为了感谢我也送房产、好处费给我。另外,他也希望我能够继续用我的影响力来关照他。

2014年我从越秀集团退休,钟某经常约我和刘伟娟吃饭。有一次吃饭时,钟对刘伟娟说,她平时都是使用日本车,不妨开开宝马车,宝马车驾驶感觉很好,他公司里面正好有一台白色广州牌照的宝马GT550试驾车,大概价值100万元左右,可以让刘伟娟开回家,当时刘伟娟就同意了。我并没有反对。过了十几天,刘伟娟告诉我钟某已经把车开过来给我们用了。就放在明月一路凯旋会房子的地下车库里。这辆宝马车的车牌号码是粤A×××××,登记在一个叫做何景某的人名下,此人我不认识,应该是钟某身边的人。这辆车从2014年到现在一直是刘伟娟在用,我和刘伟娟从来没有把车子还给过钟某,也没有提出过归还的意思表示,期间也没有付过任何费用。钟某一直做汽车销售生意,虽然我离开了广汽集团,但广汽集团还是有很多老下属在做高管,钟也想通过我时不时地约广汽集团的高管出来见面,让广汽的高管关照他,所以他送了一台宝马车以来表达对我的感谢之情以及维护与我良好的关系。

除了上述胡某1、钟某贿送的财物,我收受了陆某2强送给我与太太刘伟娟的一套房产,位于越秀区明月一路19号以及三个车位,共价值900万元,都登记在刘伟娟名下。陆某2强是我同父异母的弟弟,我跟他从小很少来往。后来因为工作的事情,我父亲找到我,希望我能帮助一下陆某2强。陆某2强是做运输生意的,只是做的比较小。后来广州本田公司成立后,广本公司有两块物流业务,一是整车生产运输,二是汽车售后配件运输。当时陆某2强中标了广本公司部分汽车售后配件运输业务,这样他的生意就越做越大。虽然我本人没有直接帮他找人打招呼,但是因为我之前带陆某2强认识本公司高管时,跟他们介绍陆某2强是我弟弟,各高管都知道这层关系,他也因此承接了不少运输业务。大概在2005年的一天,我当时任广汽集团总经理,听陆某2强说他的广州新佳瑞公司物流公司和本田的运输合同快到期了,因为规模小,担心合同不能续约。于是我约了广州本田执行副总的付某杰一起在中山打高尔夫球,也叫了陆某2强一起。期间,我告诉付某杰要多支持、关照陆某2强的生意,让陆某2强继续承接本田原有的运输生意,付某杰也答应了,后来他们的合同续约了。陆某2强也在本田的合作中赚了钱,加上别人也知道我俩的关系,所以这也给他的生意带来了便利,因此,他十分感谢我帮助,联系也逐步多了起来。除上房产,陆某2强每年逢年过节都会送感谢费给我。

(三)刘伟娟的供述:我丈夫陆某1退休前曾担任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总经理、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退休后和我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88号华发生态园丹桂一径7号别墅里。我认识胡某1,知道他是做汽车销售生意的,因为陆某1是广汽集团总经理,胡某1做生意需要陆某1的支持,所以胡某1经常和陆某1一起打高尔夫球。

因为陆某1平时也喜欢在中山打高尔夫球,所以我们也想在中山找个房子住。2003年的时候,胡某1有次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在中山市博爱路优雅翠园看中了两套房子,13座的901和902房。我去看了,感觉满意,胡某1就决定买下来,一套送给了我和陆某1(A房901房),一套留给了他自己(B房902房)。当时是按揭的方式支付的,首付是胡某1给的,胡某1分两次付款108000元、112000元到中山盈丰创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后的按揭款也是胡某1付的,我尾号为1133的建设银行账号是专门用于供901房的,是胡某1以我名义办理。银行流水账反映,从2004年10月开始,胡某1起初是每月将7000元存入该账户,后期是蔡某、郑某、郑紫萍等人转账入该账户。直至2017年8月银行收回贷款本息为止,共计按揭供楼105.99万元,连同之前付的首期款,胡某1为我一共付购房款127.99万元。我和陆某1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为陆某1不便直接出面,这个房子一直都是登记在我名下。

2014年,中山市凯茵豪园的销售给我打电话,我就和胡某1一起去看房。看的时候,我选中了梵登苑2401、2402房,房价是8000元每平方米,每套300多平方米,每套价格约280万元(其中一套275万元,另一套280万元)。当时,我就签了购房合同,胡某1当时就刷卡付了一套的全款;另一套的首付款80万元(其印象中是80万元,以胡某1刷卡记录为准)也是胡某1当场刷卡支付的。按揭的这套也在几个月前还清了贷款,贷款都是胡某1还的。还贷过程:我在澳门有一个中国银行账户,这个户头专门是用来还中山市梵登苑2402房的贷款的,每个月胡某1或者他的家人会固定转4万元港币到我该澳门中行的户头用以还贷。大概在2017年4月份左右,胡某1帮我提前还贷140万元港币,至此,该2402房全部供房完毕。经我统计,胡某1共出资88.59万元人民币,276万元港币帮我购买该2402房。买上述两套房的时候,我都跟陆某1说了,买梵登苑房子的时候,是陆某1让胡某1陪我一起去的。

我认识陆某2强,知道他是陆某1同父异母的弟弟。因为陆某1母亲与陆某2强母亲不相往来,他们小时没有生活交集。大概在90年代,陆某2强当时生活出现了问题,陆某1老爸找陆某1帮助陆某2强,当时陆某1帮助了陆某2强,这样两兄弟才有了交往。后来,陆某2强做物流运输生意,其中也包括帮广汽公司运输汽车。2006年年初,陆某1还在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当时我们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南国花园。陆某2强跟我说,陆某1帮过他很多忙,他想在我们住的地方附近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给我和陆某1住。后来我在越秀区明月一路凯旋会看房,觉得那里的房子不错。我就跟陆某1和陆某2强说了,陆某2强说陪我去买,陆某1也没有反对。当时陆某2强是预算好了一定的购房资金的,但是因为去看的时候凯旋会低层楼房子售罄,陆某2强就说买就买高层楼房,他去融资。之后我确定购买凯旋会花园3901房的复式楼房,面积大约是345平方米,总价是800万元,当时还确定了买三个车位(B1104,1105,1106),总价75万元。我记得购房款是通过陆某2强的私人账户分两、三次转入约800万元到我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内,之后再从我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房地产商进行购买上述房产的,时间跨度大概在3个月内。陆某2强共计出资900万元人民币帮助我们购买3901房及三个车位。该房产至今一直登记在我名下。这套房子是陆某2强明确说给我与陆某1买的。

2015年底,我和陆某1住入中山华发生态园别墅,当时该别墅具体如何付款我不清楚,房产登记权属人是陆某2强,他也没有居住过,是我和陆某1居住的,具体付款经过以陆某1和胡某1所说的为准。我和陆某1有三辆车,其中有一部是丰田粤A×××××,这部车平时由陆某1自己开。另外一部是雷克萨斯,车牌是粤A×××××,我见陆某1开过,具体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

对于刘伟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伟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意见,经查,刘伟娟的供述与胡某1、陆某2强、陆某1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伟娟明知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为胡某1、陆某2强谋取利益,仍与陆某1共谋收受胡某1、陆某2强贿送的购房款,其与陆某1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刘伟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伟娟不构成受贿共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刘伟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刘伟娟应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刘伟娟为从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刘伟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对其不适用缓刑。刘伟娟的辩护人所提对刘伟娟应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刘伟娟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对扣押在案的宝马牌轿车判决予以没收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该宝马牌轿车的相关事实并未起诉,原审判决将该宝马牌轿车作为行贿财产以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伟娟的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伟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伟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伟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伟娟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刘伟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将扣押在案的宝马牌轿车作为行贿财产予以没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所提关于宝马牌轿车不应判决没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刘伟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8号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上诉人刘伟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随案移送、扣押自上诉人刘伟娟的手表、肩包、项链、手镯、玉坠、戒指等物品一批,予以变现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8号判决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