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刑人移管是指一国将触犯该国刑律并在该国被判处刑罚的外国人移管回其国籍国服刑的一种司法协助活动, 是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产物。80 年代以来, 各国间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 一国公民在另一国犯罪并被判刑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语言、文化、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给外籍被判刑人的监管工作带来了许多实际困难。为有效地改造和教育此类被判刑人并便于其重新融入本国社会, 减轻判刑地国监管工作中的额外负担, 确保被判刑人国籍国实现对其国民的司法保护和人权保护, 许多国家间相继缔结了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并据此开展了移管合作实践。
一、国外判刑人移管制度
在被判刑人移管方面,1983 年 3 月 21 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方面的典范,该条约内容上的完备、缔约国规模等方面都是领先于国际上其他被判刑人移管条约的。一些国家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加进了被判刑人移管的内容,有的还就此订立了专约,如奥地利与南斯拉夫,加拿大与墨西哥,加拿大与美国,墨西哥与美国,泰国与美国都签订了被判刑人移管条约(或合作执行刑事判决的条约)。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对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联邦德国和瑞士分别于 1981 年和 1982 年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加拿大于 1978 年 7 月 17 日制定的《被判刑人移管法》。随着国家之间被判刑人移管的双边条约的出现,联合国也对移交被判刑人的问题予以了极大的关注。1985 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外国被判刑人移管的模式协定》(Model Agreement on the Transfer of Foreign Prisoners)。该协定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推动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发展具有指导性意义。《关于外国被判刑人移管的模式协定》的出台,不仅为各国设定了被判刑人移管的示范, 而且也进一步引导了国际刑法领域适用被判刑人移管的发展。由此可见,被判刑人移管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正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被判刑人移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互助的一种形式,对于被判刑人、宣告国、执行国各方都是大有裨益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很难精确的判断通过移管哪方真正得到“好处”。首先,从宣告国的角度看,宣告国将被判刑人遣送回了“故乡”,它无需再去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解决在押外国被判刑人因生活习俗、文化差异、物质待遇等因素给外国被判刑人带来的诸多困难和障碍,既解决了“麻烦”,又顺利地执行了自己的判决。其次,对于执行国来说,执行国将在他国犯罪、被判刑的本国公民接回国内执行刑罚,一方面有利于直接保护被判刑人自身权利,维护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本国公民对政府执政的信赖与尊重,较好的巩固其执政基础,兑现政府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承诺。 与罪犯引渡制度相比,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不但更符合现代刑事政策所倡导的刑罚目的和人道主义原则,而且还更充分体现互助互利精神的司法协助形式, 因而它较易为各国所接受。
二、被判刑人移管与引渡的区别
1、引渡的概念
罪犯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 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是为了克服国家司法权的领土限制而设立的制度,因为当罪犯犯罪后或服刑未满,从犯罪地点所在国逃至其它国家时,未经该国允许则不能进入该国抓捕、审判犯人。另外实施罪犯引渡制度的重要原因是只有在犯罪地点所在国家才能更有效地对罪犯进行最恰当的审 判。如今罪犯引渡在国际上已经很普遍。根据欧洲评议会,《欧洲罪犯引渡条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 ETS No.24)于 1957 年 12 月31 日在巴黎签署,1960 年 4 月 18 日生效。虽然存在这种多国间的罪犯引渡条约,但是只是依据条约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国际惯习法上确立的制度。另外有些国家像美国、澳大利亚等只向已经缔结过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罪犯,也有些国家像韩国及德国 等,即使没有缔结相关条约也会为了友好互助而引渡罪犯。这两种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差异。
2、被判刑人移管与引渡的不同点
(1)目的不同。引渡是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
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其目的是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将触犯本国法律的罪犯遣送回本国以便对其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将已被判 刑的本国罪犯遣送回国执行刑事判决。所以,从根本上说,引渡的目的在于请求国追求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对未决犯,为的是实现刑法诉权;对已决犯,为的是实现刑法执行权。归结起来引渡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国家司法权实现政府管理权。被判刑人移管则不同,它的目的是从人道主义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将触犯外国刑法的本国人接回“故乡”,让其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执行刑罚,以便其更好的改造,顺利的复归社会并适应社会。
(2)对象不同,具体的说就是移管的对象或被请求引渡的对象的意愿在国家间合作中的作用不同。正如前文所述,被判刑人移管是国家间就个案移管达成的合作,更多表明宣告国与执行国的合作意愿。只有在两国在移管合作上达成“合意”,移管合作才能启动。任何一方不同意移管,移管就无从启动。当两国在移管合作事项上达成“合意”时,移管程序也不会自然启动。因为在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被判刑人同意都无一例外的是被判刑人移管的关键条件之一。被判刑人同意移管的,移管合作才能进行,被判刑人不同意移管的,移管合作则绝不会启动。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被判刑人而言,移管是自愿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对于引渡制度来说,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则不是对引渡启动的关键。一方面,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引渡本国罪犯时,被请求国要对引渡请求进行行政审查、司法审查。审查通过的,引渡才会启动;审查不通过的,引渡则不会启动。另一方面,一旦被请求国经过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决定予以引渡,则被请求引渡人只能“听天由命”,被请求引渡的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其自身意愿不会对引渡决定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来说,引渡是强制性的,不受被请求引渡人自身意愿左右。
(3)两种司法互助制度受益方不同。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对于被判刑人、宣告国、执行国各方都是大有裨益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很难精确的判断通过移管哪方真正得到“好处”。首先,从宣告国的角度看,宣告国将被判刑人遣送回了“故乡”,它无需再去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解决在押外国被判刑人因生活习俗、文化差异、物质待遇等因素给外国被判刑人带来的诸多困难和障碍, 既解决了“麻烦”,又顺利地执行了自己的判决。其次,对于执行国来说,执行国将在他国犯罪、被判刑的本国公民接回国内执行刑罚,一方面有利于直接保护被判刑人自身权利,维护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本国公民对政府执政的信赖与尊重,较好的巩固其执政基础,兑现政府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承诺。相比较而言,引渡制度的受益方则主要是引渡请求国,因为引渡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国家司法权和国家管理权。因此,仅就单个案例而言,被判刑人移管是国家间双向的司法互助形式,而引渡是单向的司法互助形式。
三、中国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实践
就目前来说,中国尚未制定关于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专门法律,也未加入欧洲《被判刑人移管公约》。但基于保护被判刑人权利的目的,中国政府也在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方面进行有益探索。
1、加入含有外国罪犯移管内容的国际条约
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 45 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或条约,将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监禁或其它剥夺自由的刑罚的罪犯移交其本国执行,直至服刑期满。”自此,中国可以与其他国家、地区开展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刑事司法合作。中国即可以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移管请求,也可以对其他缔约国依据该项规定向中国提出的移管申请进行审查或者提供某些方面的协助、便利条件。
2、与外国签订被判刑人移管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在被判刑人移管的问题上,中国政府对此问题比较重视。就目前来看,中国主要是采取双边条约的合作模式,即通过与其它国家签订专门的被判刑人移管条约来开展移管合作。到目前为止,中国先后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葡萄牙, 澳大利亚、韩国等十个国家签订了专门的被判刑人移管条约。除此之外,中国还与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签署了包含罪犯移管内容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3、中国被判刑人移管案例
中国被判刑人移管肇始于 1997 年,即,在中国被判刑人移管实践上具有开创意义的中国向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案。在 15 年前,中国不存在任何关于与外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条约,而被判刑人移管恰恰要求以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为基础。当时,外交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力合作,以法治、协作和人道主义精神进行了个案协调,特别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终确认的关于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六项基本条件,最终取得首例被判刑人移管案成功。
1997年9月7 日上午9点 30 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狱的行政办公楼内开始了一场庄严的移交仪式,在两排相互斜对的桌台后面分别坐着作为移交方代表的中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官员及哈尔滨市监狱监狱长和作为接收方代表的乌克兰内务部接收组组长及乌克兰驻华使馆领事。移交方代表和接收方代表在对两名正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的乌克兰籍被判刑人克里米诺克·奥列格和舍夫佐夫·杰尼斯的身份认真进行核验并且对附带移交的有关文件与物品进行清点之后,分别签署了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制作的《交接笔录》。这是中国监狱主管机关首次以个案合作的方式向外国监狱主管机关实行“被判刑人移管”。
自中国首次向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以来,中国目前已成功地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数例。就中国与韩国目前的移管现状看,2011 年,中国成功向韩国移管韩国籍被判刑人一名。2011年4月 13 日,根据《大韩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在沈阳监狱服役的某人,被移管回韩国,成为被收监在中国的韩国人中移管回国的第一人。2003 年他因在大连非法出售希洛苯(毒品)而被当地公安局逮捕;2004 年 2 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收监于沈阳第二监狱;2006年2 月,减刑为 18 年零6 个月;回韩国后,他还要将剩余的 15多年刑期执行完。在中国服役期间,他心脏病旧病复发,曾监外就医 43 次。韩国法务部和中国司法部,考虑到他长期在疾病中生活以及他本人和家人期望他回韩国,根据 2008 年两国之间达成的《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经积极磋商后,2011 年 3 月对他移管回国的事达成协议。302012年4 月,中韩或将就第二例韩国籍被判刑人移管展开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