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一个人是“卖淫人员”?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2-05-24 | 9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办理组织卖淫案时,由于卖淫行为发生的场所隐蔽,性行为时间较短,所以卖淫发生次数的证据往往很难取得。而卖淫人员数量的取证,相对比较容易。

 

从取证便利的角度出发,2017版《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时,不再计算卖淫次数,而是改为计算卖淫人员数量。

 

那么,如何证明一个人是卖淫人员呢?一个人自愿卖淫并实际卖淫,她(他)当然是卖淫人员。

但是如果一个人仅有卖淫意愿,但尚未卖淫即被查获,她(他)是卖淫人员吗?

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有卖淫意愿?

有无卖淫意愿,是认定卖淫人员的唯一标准吗?

被迫卖淫的妇女、幼女、精神病患者,显然不具有卖淫意愿,但为什么她(他)也被认定为卖淫人员?

 

《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刑法及司法解释均强调,组织卖淫罪是“组织他人+他人卖淫”,其逻辑结构是:组织者组织他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他人被认定为卖淫人员——他人(卖淫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这种逻辑结构,不强调他人的职业身份,而是强调他人是否实际卖淫。如果他人实际卖淫了,他人才是卖淫人员。

 

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逻辑结构简化为:“组织卖淫人员”。即“他人”是卖淫人员——无需考察他人是否实际卖淫——因为卖淫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这种逻辑结构,强调他人有卖淫意愿即属于卖淫人员,而不强调他人是否实际卖淫。

 

这种认定逻辑,核心是他人的身份是卖淫人员,通过其本人自认、他人指认、上钟单等方式认定,取证相对容易,而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他人是否实施卖淫的行为,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比较极端的做法是,不区分技师的服务项目,直接将在卖淫场所工作的技师,全部认定为卖淫人员,既然她们都是卖淫人员,人数达标,即可入罪。卖淫人员达到10人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即在10年以上。

 


观点1:仅需要证明他人有卖淫意愿,即可认定为卖淫人员。即使他人未在岗、未实际卖淫,也可以计入卖淫人员数量。

 

案例:(2019)川01刑终947号

关于卖淫人数的认定。公安机关在“誉峰遇见”公寓B座1901号陌上小居精品酒店内共挡获杨某2、蒋某2等十二名卖淫女,该十二名卖淫女主观上均有卖淫的目的,且对卖淫的价格、提成、卖淫的具体项目等明确知晓,案发时虽有三人尚未实际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卖淫人数的认定。

 


观点2:不仅需要证明他人有卖淫意愿,还需要证明他人实际参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活动,才足以认定他人为卖淫人员。

 

案例:(2021)粤20刑终452号

关于卖淫人数的认定。经查,在香华足浴缴获的客人登记表及电脑主机提取的提成记录表反映,客人登记表中记载提供卖淫套餐的技师有11人,但其中98号、66号技师仅有一次提供卖淫套餐记录,且在提成登记表中未有相应记录,而其余9名技师均有多次卖淫套餐记录,亦能与提成登记表中的提成记录相对应,技师是否自认提供卖淫服务并不能推翻上述书证证明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香华足浴提供卖淫服务的技师有9名。

 

案例:(2018)苏0505刑初476号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银明、王雪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而本案的证人王某称,其是2018年1月10日(案发当日)刚到苏州高某区百益德酒店即被查获。证人唐某称,其是应董某邀请过来玩的,曾经卖淫,因为害怕就再也不做了。证人郭某某称,其是2018年元旦后开始做卖淫,一开始去无锡找他们去看一下,后来因生理问题回去一阶段,然后来苏州百益德酒店了。证人鲁某某称,其2018年1月9日应朋友唐某邀请过来作伴的,2015年之前其在上海卖淫,因为身体不舒服在两年前就没有做了。法院认为上述4名证人证言,或是直接否认参与本次卖淫活动,或是仅表示有卖淫意愿,但均不能证实参与本次卖淫活动的被组织性,即接受被告人高银明、王雪的管理或控制。因此,尽管有被告人或证人指认上述4名证人系卖淫女,但认定被告人高银明、王雪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证据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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