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6015】以众筹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
文/马晓宇,张若枫
【裁判要旨】
借“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名义,实施拉人头、建层级并将入门费逐级返利,以发展股东为名,参与人在缴纳传销金后,旋即被冠以股东或业务员的身份,并获得继续推荐股东的资格或进行理财投资,以实施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数罪并罚。
□案号 一审:(2016)京0101刑初144号 二审:(2017)京1)2刑终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