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取证要点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1 | 438 次浏览 | 分享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 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 问题的通知>(2018年8月22日公布 法〔2018〕226号)第二 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判处刑罚。

三、 取证要点(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标准》)

四、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 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 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标准

第一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证据标准的功能
第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指在办理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 据的规范,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的具 体化与规范化。
第二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证据标准的功能是为办案 人员收集证据提供分层和分段指引。
第三条分层指引是指根据构建完整闭合证据链条的需要, 提示办案人员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过程中应当如何构 建证据链条,应当查证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分段指引是指根 据不同证据类别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要求,提示办案人员应当分别 收集哪些证据。

第二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第四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证据链条一般分为六环, 每一环节下需要查证不同的事实,每一查证事实需要相互印证的 证据来证明。证据链条、查证事实、基本证据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案件证据标准的基本结构。
第五条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证据链条的六个环节 分别是:
(一) 案件线索来源;
(二)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三) 查证犯罪事实;
(四)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五)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六) 涉嫌罪名。
第六条“案件线索来源”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 晓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包括:
(一) 受理案件登记表;
(二) 立案决定书。
第七条 除基本证据外,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还应当收集税 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 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公安经侦部门侦查的案件还应当移送 相关的侦查材料;因同案犯或他人举报的案件,还应当收集相关的 立功材料、证人证言。
第八条“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 是如何被锁定与到案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办案机关制作的 案发、侦破、抓获经过。其中,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侦 查机关应当对自首、立功的情节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第九条“查证犯罪事实”一般要查明作案时间及地点、作案 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犯罪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作案动机及预 谋情况。
第十条“作案时间及作案地点”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单 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以及地点,应当收集的基本证 据有:
(一)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机关抵扣证明;
(二) 开票企业、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证明材料;
(三) 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四) 开具发票的电脑(MAC地址、IP地址)、税控盘等。
(五) 证人证言;
(六) 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
第十一条“作案人员”要查明作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刑事责 任能力、作用地位和职责分工,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有:
(一) 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联系 地址、电话;
(二) 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介绍人就作案人员作用地位、职责 分工的供述及辩解。
第十二条查证作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所需的 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如果作案人员为外国人(多 国籍、无国籍)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 证件。
第十三条 户籍资料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 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涉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法追究 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需要查明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责任人 员的职务身份,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 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资格登记 表、相关责任人员的《劳动合同》或任职证明。
第十五条 对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侦查机关应当查 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还是由个人决 定实施的;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实施;是为了单位整体还是 部分人的利益实施。
第十六条 有同案犯的,必要时分清主次,区分责任,口供相 互印证。比如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 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第十七条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认定为主犯 还是从犯,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 而定。如果各共犯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虽未达到主要实行犯 程度,但行为性质较恶劣、主观恶性较大、虚开次数较多,则不区分 主从犯,即全部认定为主犯;如果不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偶尔 介绍虚开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评价为次要实行 犯,此时对其宜认定为从犯。
第十八条“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施方式,重点查明是否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 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 有:
(一) 伪造的合同、销售单、付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二) 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四)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五) 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
第十九条侦查机关要核实是否存在与涉嫌虚开发票对应的 交易内容;调取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查明货物是否实 际出库,是否与发票内容一致;相关货物运输凭证,包括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支出凭证、运输发票等,要核查是否存在匹配的货物流 通,物流与涉嫌虚开的发票内容是否一致。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要核查资金来源明细账、现金存款明细 账、银行存款明细账、现金收款或者银行收款凭据等,与涉嫌虚开 的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以及资金流、票流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侦 查机关要查清虚开发票的策划过程,包括开票单位(个人)如何结 识受票单位(个人),是否有中间人介绍,虚开发票的决策过程及 与受票单位(个人)、中间人等的协商过程及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犯罪金额及其他定罪情节”要查明虚开的税 款数额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以及其他定罪情节,应当收集
的基本证据包括:
(一)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二)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
(三) 税务机关抵扣证明;
(四) 证人证言;
(五) 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
(六) 税务机关税收完税证明及收条、电子缴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要核查涉嫌虚开的发票的记账联、存 根联之真实性,即核实填开内容、数额与涉嫌虚开的发票联、抵扣 联是否一致,是否为“阴阳票”、“大头小尾”票等;对相关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要进行账、证、票相互比对。
第二十四条对于纳税申报及已实际缴纳税款的资料,要核 实涉嫌虚开的发票是否存在对应的进项发票,并核实其真伪。如 果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核实是否已申报纳税;如果没有对应的进项 发票或者是伪造的进项发票,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作案起因、动机及预谋情况”要查明作案人员 的主观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事先有无预谋,特别要查明犯罪嫌疑 人是否具有虚开、接受虚开、或者介绍虚开发票并且骗取抵扣税款 的故意,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 证人证言。包括是否收取“开票费”,开票前如何协商确定获利分 配数额或比例,开票方、中间人分配比例,受票方实际支付数量,支 付方式(现金、汇票等)、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地点,资金流向,实际交接现金或票据的双方当事人,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 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 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认定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 力以达到某种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认定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要查明以下事实:
(一) 相关待查证事实是否存在缺失;
(二) 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得以合理排除,证据的瑕疵是否都 已补正;
(三) 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都已查证并合理排除;
(四) 是否遗漏共犯,能否排除其他人作案;
(五) 其他应查证事项。
第二十八条“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要查明犯罪 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及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情况、是否补缴税款、 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况。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一) 证明前科劣迹及累犯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 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 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 疑人供述等;
(三) 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四) 证明补缴税款情况的税务机关税收完税证明及收条、电 子缴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涉嫌罪名”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确认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但由于身份、对象的特殊性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构成 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一)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构成伪 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
(三) 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具有退税、抵扣税款功 能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四) 将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的,可能构成非法出 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 明知所虚开的发票不是用于抵扣税款,但使用虚开的发 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的,可能构成逃税罪;
(六) 其他情形。

第三章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十条 在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当注意从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关联证据之间是否符合逻辑,以及犯罪嫌 疑人的辩解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十一条 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分析是指,每个查证事实项 下一般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证实,并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准确、具 体的印证关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 点是:
(一) 关于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 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务机关涉税事项调查 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如果相关证据出现 严重不符,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明显高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或税务机关的抵扣税款的证明,应当重新评估。
(二) 关于虚开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实施虚 开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否相互 印证。
第三十二条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一) 应查明作案人员是否具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能力、是否具备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收取比例与虚开数额 之间的比例是否符合逻辑;
(三) 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方式,应查明犯罪嫌疑人 事先对虚开行为是否明知、是否具备单独作案的可能性、是否存在 其他同案犯的协助;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须从虚开决策、利润 去向、虚开专用发票数与真实的交易量之间的比例等方面综合判 断,考虑设立单位后是否以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 是否存在矛盾。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辩解都应当进行查证,并予以合理排除。
如果案件中有多个证人证言的,也要注意审查它们之间是否 存在矛盾。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标准》仅为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的基本证据标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 情况收集相应的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 理怀疑。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相 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标准》执行期间,法律、司法解 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