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10 | 847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②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③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二款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及对其如何处罚的规定。这是对共同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刑。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说明了什么是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由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按照行为人各自的罪责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非法拘禁案——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937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国有事业单位以外的人可与共有事业单位的人一并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成为该罪的共犯


633号: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644号: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658号: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 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明知他人抢劫,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虽无事前同谋,亦构成抢劫罪


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 ——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对他人未超出自己主观认识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