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着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本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所谓“故意犯罪”,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对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后,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是指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因而不执行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所以规定重新计算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罪犯在原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虽然依法不需要执行死刑,但仍属于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仍具有明显社会危险的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一个缓期执行期间,再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为保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对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本款明确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应当将案件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意犯罪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发现犯罪事实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二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其中,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几种暴力犯罪,包括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划定了一个可以限制减刑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上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九类罪犯都要限制减刑,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决定。这里的“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本款规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例要旨】
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将被告人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可适用死缓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应综合案件情况、罪犯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处以死刑
775号:陈黎明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
739号: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根据修正前的刑法被判处死缓的行为人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对其限制减刑
402号:范昌平抢劫、盗窃案——死缓期间发现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缓的,需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准,执行期间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