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逃税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逃税罪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逃税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这里规定的“纳税人”,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实施了逃税行为,主要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进行。其中,“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实践中,虚假纳税申报主要有以下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3)逃避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额并达到本款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根据本款规定,逃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注意的是,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逃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逃税罪。这是根据逃税罪本身的特点来制定的。因为,逃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逃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一个百分比,同时规定一个数额作为基数,这样从这两方面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比较科学和严谨。这里的“逃税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既包括国税,也包括地税。“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应当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也包括国税和地税。一个纳税期间,一般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构成逃税罪的数额还是判处罚金的数额,本条只是作出原则规定,具体数额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通过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是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逃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逃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是对逃税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收入,对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处罚的,如果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有利于提高公民、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国外的经验看,也多采用这种处理方式。
根据本款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则税务机关有权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指出的是,本条宽大处理的规定仅针对初犯者,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即作为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 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447号: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购进货物时未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按规定纳税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减除按相关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