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刘××等人的行为构成用账外
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的批复
(2001年7月27日 公经[2001]840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鲁公经[2001]301号文收悉。经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现答复如下:
刘××等人主观上有牟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搞“体外循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由于刘××等人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1999年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刘××等人的行为属于连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无论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故对刘××等人的行为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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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对刘××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罪名的函
(2001年7月11日 [2001]刑二函字第3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1630号《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资格的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刘××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ニ、刘××等人主观上有牟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搞“体外循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由于刘xx等人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1999年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刘××等人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无论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故对刘××等人的行为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属单位犯罪,有关部门在审理中应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