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刘××等人的行为构成用账外 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5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刘××等人的行为构成用账外
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的批复

(2001年7月27日    公经[2001]840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鲁公经[2001]301号文收悉。经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现答复如下:

××等人主观上有牟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搞“体外循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由于刘××等人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1999年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刘××等人的行为属于连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无论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故对刘××等人的行为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对刘××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罪名的函

(2001年7月11日    [2001]刑二函字第3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1630号《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资格的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ニ、刘××等人主观上有牟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搞“体外循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由于刘xx等人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1999年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刘××等人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无论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故对刘××等人的行为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属单位犯罪,有关部门在审理中应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