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转《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
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5月29日 公经[2003]575号)
安徽省公安厅经侦处:
请参阅你处今年4月9日《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金融凭证的请示》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银办函[2003]192号)转去,请收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
(2003年5月21日 银办函[2003]192号)
公安部办公厅:
你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03]428号)收悉。现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附一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
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2003年4月17日 公经[2003]4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在侦的一起金融凭证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以存款单位名义填写中国银行单位取款凭条,并加盖伪造的存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名章,将单位定期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为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特请贵厅对单位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予以认定并函复我局。
安徽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处关于单位
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金融凭证的请示
(2003年4月9日 公经侦[2003]第11号)
公安部二局:
2002年12月份以来,我省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办了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经侦查,现已查明:1998年11月犯罪嫌疑人刘×× (男,1962年6月4日生,系安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银行贷款,经与中行安徽省分行××分理处、安徽省××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公司)商谈,××公司同意存入中行××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由刘××支付银行利息外的高额回报,而中行安徽省分行××分理处则给刘发放等额贷款。1998年12月1日,××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收取刘××支付的高额回报72万元,并与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公司将1000万元的款项存至中行××分理处。12月8日,犯罪嫌疑人刘××到中行××分理处,填写存款凭条,将××公司的1000万元由临时账户转成定期存单。而后,把单位存款证实书扣下,只将存款凭条送给××公司。后因贷款无法操作,犯罪嫌疑人刘××为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伪造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人员印鉴,并利用该印章伪造了一份××公司的商函(支取通知),填写了单位取款凭条(上面加盖伪造印章印鉴)。1998年12月14日,犯罪嫌疑人刘××凭借伪造的××公司商函、取款凭条及截留的××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将公司100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安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2003年1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提请批准逮捕,1月24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提出,为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是否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需提请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单位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金融凭证予以认定。为此,特请你局商请中国人民银行,对单位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金融凭证予以确认。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