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答复意见的通知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4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答复意见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公经[2001]443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请求协调国家外管局对有关法规条文作出解释的报告》一文收悉,我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征求了意见。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去,请查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1年4月20日    汇综函[20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2001年4月9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机构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办理;如需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购汇,则应提供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信用证以及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因此如果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在为进口单位开立信用证时,进口单位未申请购汇,外汇指定银行不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如果进口单位在开立信用证时申请购汇,外汇指定银行未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则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