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涉案车辆是交通工具,还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449 次浏览 | 分享到:
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如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相关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比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轿车,就与犯罪有着直接联系;所谓密切联系,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
  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来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中,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所涉财物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蒋超超、林恺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