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428 次浏览 | 分享到:
首先,将网络游戏账号、QQ账号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上的财物范畴依据不足。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电子数据,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此,一些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例如,2010年6月文化部公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就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这就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本质作出界定,作为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它不具有财物的法律属性,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虚拟财产价值的现实认定存在困难。正因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因而虚拟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这也是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中难以克服的现实障碍。

最后,立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本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具体的定罪、量刑作出进一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