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来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9年第8辑 总第171辑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4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
《修改决定》第一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第二条通过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和有关问题。
1.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2.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标准。根据修改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以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

此外,有必要提及的是,对于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不一致时的催收对象及相关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上述问题主要系实践操作问题,《修改决定》未予涉及。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实际透支人获得信用卡的不同方式分别作出处理:
(1)违背持卡人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以拾得、骗取、窃取、收买甚至抢劫、盗窃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催收。
(2)未违背持卡人的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持卡人明知甚至与实际透支人共谋,共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即可。因为此种情形下,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一般存在某种关联,且双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此处只是明确催收对象是持卡人,但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及追究的刑事责任具体主体,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