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嫖娼,能否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
有观点认为,《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将一般介绍嫖娼行为纳入介绍卖淫罪考虑的视角。
  我们认为,不能将单纯地介绍嫖娼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混淆起来。理由如下:

一是《涉卖淫刑案解释》未将“营利为目的”规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不是以惩处介绍嫖娼行为。《涉卖淫刑案解释》作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遇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奸淫或者其他目的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如果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好追究此类人的刑事责任。为了让基层法院在实务中更加明确此点,《涉卖淫刑案解释》强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将介绍嫖娼行为以介绍卖淫论处的意思。

二是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虽然在实践中,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容易重叠和混淆,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既不能进行无限扩张,把介绍嫖娼行为一律作为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也不能将貌似介绍嫖娼实际属于介绍卖淫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之外。为了卖淫人员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他人卖淫。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区别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要是为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或者卖淫人员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娼人员的非法需求而介绍。前者属于介绍卖淫,后者属于介绍嫖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