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06年12月31日公经[2006]3070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批复”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和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件中,应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相关链接一】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在侦办虚开
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适用国税函
[2002]893号批复的函
(2007年1月16日 稽便函[2007]4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批复”的函》(公经[2006]1796号)收悉,经征求相关业务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虚开,重点应查清废旧物资收购人员与购货方(生产厂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本案而言,需要逐笔查明废旧物资收购人员李与用废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从湖北提供的材料看,以上事实尚需进一步核实,建议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后,根据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进行判断。
【相关链接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
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2002年10月10日 国税函[2002]89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业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日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边具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