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
(2009年9月18日 公经金融[2009]253号)
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对赵××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收悉,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
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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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
关于对李×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
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2009年8月21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李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意见的函》(公经金融[2009]19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你局来函,犯罪嫌疑人安徽省××市农业银行××支行原行长李×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李随即将汇票倒手倒卖,累计票面金额达3亿元;此外李还直接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票面金额达10亿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李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