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闻丽×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472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买卖外汇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闻丽×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2010年3月8日    公经反洗钱[2010]84号)

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商请有关部门对闻丽〤等人有关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买卖外汇出具认定意见的报告》(浙公经[2009]734号收悉。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闻丽x、闻藕×等人按照新加坡“××快速汇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意,在境内私设××公司办事处由公司在新加坡收取客户新加坡元,后指示闻丽×、闻藕×等人按照约定汇率在境内将相应人民币汇入客户指定的账户(或现金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及相关证据,闻丽×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相关链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闻丽×等人有关

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复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闻丽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反洗钱[2009]60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买卖外汇问题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汇综函[2005]9号)的相关规定,买卖外汇应当通过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特许兑换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机构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任何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收取客户的人民币资金,并按约定汇率在境外向客户支付相应的外汇资金;或者任何机构或个人在境外收取客户的外汇资金,并按约定汇率在境内向客户支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的行为,数额较大并未通过前述国家规定的机构或场所进行,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