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7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

(2014年4月9日    公经[2014]172号)

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为他人提供转账支票套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闽公经〔2013〕5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银监会法规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行为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空壳公司账户等手段协助他人套取巨额现金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第39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违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附一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利用转账

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2013年4月2日    公经[2013]247号)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银监会政策法规部:

2009年5月,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办一起诈骗案中发现涉案人黄×成、黄×合等人存在专门从事利用转账支票套现的行为。

经查,黄×成、黄×合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专门设立“厦门××水泥经营部”、“厦门湖里区××建材经营部”等近5家空壳公司,并利用空壳公司的账户多次协助他人套取现金,即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收取他人转账支票后向对方提供现金,从中赚取1%的手续费,涉案金额巨大。

现就此类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征求贵司意见,望函复我局。

×合等人非法经营案简要案情

2009年9月,厦门市公安局在侦办孙××诈骗案中发现,黄×合×成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三次接受孙提供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444万元),向孙××支付相应金额的现金,并赚取支票金额1%左右的利润。经进一步侦查发现: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黄×合等人专门设立“厦门××水泥经营部”、“厦门湖里区××建材经营部”等近50家空壳企业”,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收取数百家企业(主要为建筑、房地产建材类企业)的转账支票后,转账至“厦门××水泥经营部”等“空壳公司”账户同时,黄×合在多家银行开立“黄×合”、“杨××”、“朱××”等十余个个人银行账户,将“厦门××水泥经营部”等“空壳公司”账户内收到的款项通过网络银行转账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扣除1%左右的利润后,直接向对方个人提供现钞,从银行账单查明涉案金额达2.4亿余元。

 

 

【相关链接一】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利用转账支票

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

(2014年3月28日    银支付函[2014]324号)

公安部经侦局

你局转来的《关于征求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13]247号)收悉。经研究,我司意见如下:

×成、黄×合等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空壳公司账户等手段协助他人套取巨额现金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支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第39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违规情形。据此,我司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以上意见供参考。

 

 

【相关链接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关于利用

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

有关意见的函

(2013年8月23日)

公安部经侦局

你局《关于征求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13]24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你局来函反映的案件情况,黄成、黄×合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专门设立多家空壳公司,并利用空壳公司账户多次协助他人套取现金,即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收取他人转账支票后向对方提供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涉案金额巨大,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