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转《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 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 主体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4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转《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
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
主体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2011年2月18日    公经商贸[2011]29号)

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参见你总队公济[2010]582号请示。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转去,请阅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
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2011年2月15日    法研[2011]2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公经商贸〔2011〕13号《关于请对薄××××案有关犯罪主体问题进行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

”,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鉴于本案被害单位在2007年12月1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此后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案件被害单位是否已经解散。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请对薄××

××案有关犯罪主体问题进行认定的函

(2011年1月11日    公经商贸[201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机关《请求认定薄××、周××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请示》。据查,薄××、周××是个人独资企业××物资经销处的雇工,该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关于薄、周二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本案中×物资经销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该经销处雇工薄××、周××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第二种意见:对于规模较大、参照法人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的私营、独资企业,其财产权也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因此薄××、周××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应视该经销处的具体情况而定。

经研究,我局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贵室就此问题进行研究并函复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