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12年10月26日 公经[2012]898号)
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请示》(公济[2012]429号)收悉。根据你总队提供的材料,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意见,倾向于同意你总队意见,即范×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
附一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范×涉嫌
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
(2012年9月17日 公经[2012]8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近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经侦支队接报案称,2008年至2010年间,该区居民范×利用其担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所得44500元租金占为已有,后经现任业主委员会公示催要,范×拒不归还。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就该范×是否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请示我局。经研究,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是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民间性组织,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其他单位”范畴。依据《条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对公共场地、设施设备行使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处分。范×利用其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后所得租金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条款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含业主委员会,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不妥。
我局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征求贵室意见,有关意见请函复我局。
顺致谢意。
附二
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
关于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
侵占犯罪主体的请示
(2012年9月3日 公济[2012]429号)
公安部二局:
近日,我市公安河西分局经侦支队接报称,2008年至2010年间,该区居民范×利用其担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所得钱款共计44500元占为已有,后经现任业主委员会公示催要,范拒不归还。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条款中“其他单位”是否包含业主委员会,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业主委员会是近年来基于居民住所物业管理需要而出现的民间性组织,由业主选举产生,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是代表业主利益的功能性团体。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的财产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需根据其实际用途进行支配使用,属于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进行非法处分。故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属于条款中“其他单位”的范畴,其工作人员也应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
妥否,请批示。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
对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
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
(2012年10月17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对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公经[2012]824号)收悉。经研究,倾向于同意你局意见,即范×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