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江苏连云港甲公司虚开废旧
物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2007年12月10日 公经[2007]2827号)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连云港甲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苏公经[2007]396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机关侦办的甲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连云港甲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乙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丙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江苏、上海、山东等地的受票企业共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废旧资销售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12号)第4条的规定,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如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与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发生争议,可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第4条的规定,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