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打击受贿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较好地解决了理论上争论的“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原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中,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以后收受财物,是行为人为规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手段。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典型的先收受财物再为他人谋利的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但从实质意义上说,离退休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因其离退休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而换取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意向(比如,事先约定先为请托人谋利,在其离退休后收取原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或者在其离退休以后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财物),客观上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发生在离退休以后),属于事后受贿的情形,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关于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未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也未约定请托人在其离退休以后提供财物的,对于其在离退休以后,收受原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也收受了请托人提供的财物,但是由于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利时以及离退休以后,主观上并未具有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未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收受财物问题,而是在离退休以后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的。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离退休以后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事先有受贿的故意,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以防止行为人规避法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并未与请托人约定收受财物,尽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其在离退休之后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一般不宜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