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共同犯罪的情形比较复杂,特别是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方面都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实践中遇到的有关共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的三个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中虽然只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情况,但不能据此得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才能认定为贪污共犯。《解释》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表述上简明而已,实际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与贪污罪的主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均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也就是说,行为人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勾结,利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也要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二、关于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问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可分三类: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第二类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三类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前两类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后一类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解释》第二条提到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实际上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行为人与他们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三、关于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对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刑法对贪污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明确表明了两者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可以依法对上述行为分别定罪处罚,但是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较之职务侵占罪重,假设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如果分别定罪,就有可能出现对从犯量刑比主犯重的情况,将会违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处罚的规定,导致主、从犯的量刑失衡,甚至对整个案件从轻处罚,影响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处罚既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又可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也值得商榷。依法分别定罪固然可以最大程度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在有些具体案件中确实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导致案件处理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则缺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罚评价,与立法本意也不完全吻合。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对处于从犯地位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处罚;反之,则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此外,对《解释》第三条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前文已有说明,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