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何建达故意杀人、抢劫案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抢劫罪
【裁判要点】
1. 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可能致死的伤害,因被害人自救及时,未能实现杀人犯罪目的 的,属于犯罪未遂。
2. 被告人实施暴力后,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 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 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一中刑初字第81号(2014年12月1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9号(2015年2月13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被告人何建达因对生活不满,遂生杀人之念。 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建达至本市河北区元纬路与四马路交口军民里x x 单元一无名按摩店内,与店内服务员韩明艳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被害 人韩明艳头部、颈部等处数刀,并抢走被害人韩明艳现金5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害 人韩明艳因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韩明艳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其头部、颈部皮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躯干、左上臂、右手软组织的损伤 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建达辩称:行凶过程中,其主动停止捅刺被害人,并给她电话让她求救, 属于犯罪中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是被害人主动提岀给其钱财;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何建达行凶的目的是抢劫,而非杀人,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 原审认定何建达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法院经审理査明:何建达因工作、生活问题,产生厌世情绪,并生杀人之念。 2014年4月,何建达来津。同年4月21日15时许,何建达行至本市河北区元纬路与 四马路交口军民里xx单元一无名按摩店外,见该店内只有被害人韩明艳一人,决定 实施犯罪。何建达以嫖娼为名进入店内,与韩明艳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尖刀 捅刺韩明艳头部、颈部等处数刀。之后,何建达在韩明艳失去抵抗能力的情况下,又 在现场强索钱财,劫取韩明艳现金500余元。何建达逃离现场后,韩明艳挣扎向邻居 求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被害人韩明艳失血性 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头部、颈部皮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躯干、 左上臂、右手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何建达抓获 归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 一中刑初字第81号刑 事判决:
被告人何建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元。
宣判后,何建达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 津高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何建达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 他人生命,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强索并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 杀人罪和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何建达实施杀人犯罪,因被害
人自救及时,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何建达 所犯抢劫罪并处的罚金数额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条规定的罚金的最低数额,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判罚金数额予以维持。综上,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何建达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关于犯罪形态问题,何建达提出一审认定其为犯罪未遂,不符合事实,应认定其为 犯罪中止,辩称其在可以继续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情况下主动停止捅刺被害人。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 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 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人在犯罪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在于何建达是否构成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从而构成犯罪中止。对于何谓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理 论界一直存在分歧。之所以存在分歧,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该种行为具有较为复杂的成立 条件和特征。由于对这些因素的认识不同,对它们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构成中地位和 作用的见解不同,每个人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义中对这些条件和特征的反映也有所 不同,从而导致定义的内涵和定性方面的差异。
学界采用较多的定义是,所谓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 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 当时继续实施重复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 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学界比较认同的说法是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 符合犯罪中止的所有要件,应将其定性为犯罪中止。①针对上述界定,不同的人仍有 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构成重复侵害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行为人 出于直接故意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不能出于间接故意和过失。同时,在放弃 重复侵害行为中,主观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行为人仍认识到侵害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和侵害工具发生认识错误, 认为不可能发生侵害行为或者认为已经达到侵害目的,则不能构成自动放弃重复侵害 行为。(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对目标人的第一次侵害行为,且并没有使预期的 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第一次侵害行为应作扩大解释,不能简单理解为单纯的一个侵 害动作。(3)程度方面。在特定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中,侵害未得逞并不代表未发生 任何危害结果,该结果只有在一定程度内才能构成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否则就超出了 这一范畴。如果侵害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造成刑法调整以下的轻微伤结果、造成不可能致死的轻伤或重伤结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因而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这三种情况应属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对此一般没有异议。如果侵害行为造 成被害人重伤,若不采取抢救措施将发生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如行为人及时 施救有效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可能构成“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 生”型的犯罪中止,但非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中止;如行为人未予施救,但犯罪结 果最终也没有发生,则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内涵之一就是由于 行为人的放弃而使既遂结果未发生,而在上述情况下,侵害行为足以导致既遂结果 的出现,行为人仅仅放弃侵害是不够的,既遂结果仍会发生,这就需要采取积极的 防止措施,故此,就不符合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内涵和特征了。因此,在故意杀人 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中还需具备程度特征,即侵害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可 能致死的伤害。①
本案中,何建达的行为并不属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中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过程、'犯罪手段来看,何建达捅刺被害人头部、颈部多刀,被害人伤势严 重,何建达也供述过,认为被害人活不了了。何建达在离开现场时的心态,至少是一个 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所以从心态上分析,何建达存在对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错 误,所以,本案不能抛开对何建达主观的考量而草率得出其主动放弃实施重复侵害行为 的结论。其次,从犯罪结果来看,何建达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被害人现场失血很 多,伤情很重,被害人的得救主要仰赖于自己呼救后,得到及时的救治。因何建达没有 采取任何积极救治措施,被害人得救主要是抢救及时,所以,何建达的行为不符合自动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特征,由于其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亦不能构成犯罪中止。本案因 被害人并未死亡,何建达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二、在何建达行凶后,被害人韩明艳主动交出钱财,何建达是否构成抢劫罪
根据何建达的供述,在行凶后,韩明艳求何建达别杀她,提出可以给何建达钱。何 建达看后觉得钱少,就问还有钱吗,韩明艳说在一个“香飘飘”奶茶杯子里面还有500 元钱,何建达找到钱后即逃离现场。何建达据此情节,认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是被 害人主动提出给其钱财,其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行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 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 行为所形成的威慑,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 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
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何建达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 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 大的人身伤害,被害人在行为人未做岀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 此外,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何建达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 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 体进行评判。具体到本案,何建达虽然以杀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被继续 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何建达财物。换言之,何建达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 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 付给何建达,因此,何建达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 符合抢劫罪中的本质特征。综上,何建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一申法院合议庭成员:孙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郝红鹰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稿人:裴显鼎)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