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购买成套散件后组装成枪支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如果组装行为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加工创造性质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行为人购进设备、原材料并开始着手制造,但尚未制造出具备枪支零部件功能的散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未遂。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初5号(2018年4月23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184号(2018年8月14日)
1、行为人购买零部件组装成枪支后持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购买成套散件后组装成枪支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如果组装行为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加工创造性质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
选择性罪名中的同质行为应当同等评价,单纯的非法购买枪支行为亦应当纳入非法买卖枪支罪评价范畴。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堵截性罪名,对于能够查清行为人持有枪支的来源和用途的,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关于对非法买卖枪支罪中“买卖”的理解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13号指导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已予明确,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于同属一个法条中的“非法买卖”的含义应当作统一理解与把握,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认定同样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单纯的购买枪支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2、对非法制造枪支散件的犯罪形态如何把握?
购进制造枪支散件的设备和原材料并着手制造,但尚未制造出具备枪支零部件功能的散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未遂。认定刑法分则的犯罪是否构成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