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刑初4号(2018年12月20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终61号(2019年5月5日)
1.以生产经营为借口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投入生产经营,不能交代其他钱款具体去向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其主张的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主张的证据,但因为其投资的公司注册后,其将用集资款投入的注册资金抽回,或者投入公司经营后没赚没赔将公司卖出,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是用合法生产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对投资款非法占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