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仍积极参与,为制售假烟团伙介绍工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2.被告人明知其所介绍工人系为制售假烟团伙制作假烟,且参与接待,接送,曾经到过生产窝点或将工人送至生产窝点,并与制售假烟团伙商定按月取酬的,其犯罪金额应为其所介绍工人生产的烟草制品货值。
3.被告人在案发后,虽曾主动投案,但在取保期间断绝联系拒不到案,且系再次作案后经追逃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307号(2017年6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566号(201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