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恒伟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楼恒伟系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8日,杨胜全与楼恒伟、楼恒伟的妻子陈玉兰签订了《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重组协议书》《“中人大厦”(万全城)项目后续开发股东内部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恒伟,恒源公司持股40%;杨胜全任总经理,持股25%;陈玉兰持股35%。2005年4月28日,武汉实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股东变更为楼恒伟和杨胜全,其中楼恒伟持股60%,杨胜全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楼恒伟。2005年9月底,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以下筒称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拟退回万全公司拆迁款人民币2163.06726万元。万全公司财务主管刘虹向公司领导楼恒伟等人提议,将前述退回的拆迁款进行循环倒账、不记账的方法,以达到“増加开发成本、减少税款”的目的,该提议得到了楼恒伟等人的认同。刘虹将前述方案告知了分别担任出纳和会计的张小杨、熊捷。
2005年10月9日,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将拆迁款2163.0672万元转账退还给万全公司。次日,张小杨将该款以“往来款”名义转账至实创公司账户。同年10月11日,张小杨从实创公司将该款项中的216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江至恒源公司账户。同日,恒源公司会计沈叔雯又以“往来款”名义将2160万元电汇到万全公司账户。张小杨填制了万全公司“收到恒源公司投资款2160万元”的收款收据。熊捷根据刘虹的指示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同年10月17日,张小杨再次以“往来款”名义向实创公司转账2160万元。同年10月19日,张小杨将3.0672万元从实创公司转回万全公司,并出具了“系收借款利息”的收款收据。万全公司在记账凭证上将其记载为“利息收入”。在此过程中,刘虹负责对会计凭证进行签字复核。嗣后,涉案的前述拆迁退回款2160万元从实创公司全部转回万全公司。
2006年12月7日,恒源公司、杨胜全、陈玉兰、万全公司四方签订协议。各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恒源公司和陈玉兰共计投入万全公司1.2047亿元,20005年10月恒源公司转入万全公司的2160万元不包含在内。
2007年1月25日,万全公司股东变更为恒源公司持股65%、陈玉兰持股35%,楼恒伟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6日,万全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杭房实业公司占股75%浙江天平法律商务代理公司占股25%。
二、审判过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恒伟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今)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9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楼恒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小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熊捷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鄂01刑终1466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9号刑事判决,改判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捷无罪。
楼恒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楼恒伟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楼恒伟无罪。主要理由如下:(1)楼恒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的故意和目的。(2)楼恒伟实际上未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的行为。(3)证人杨胜全的证言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和疑点,且与楼恒伟存在重大利害冲突,其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4)司法机关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司法政策精神责任重大,有关部门不应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免造成冤假错案。
张小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涉案款项2160万元采取循环倒账的方式,是刘虹提议,事先设计好并经楼恒伟、杨胜全两位大股东同意的。张小杨主观上没有协助楼恒伟占有万全公司2160万元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楼恒伟占有前述款项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虹提议循环倒账,目的是为了增加万全公司的开发成本,帮助万全公司逃税,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2160万元被侵占证据不足,载明“投资款”的收据不是按刘虹的指示出具,刘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熊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熊捷在万全公司只是一名普通会计记账员,入职时间短,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没有参与循环倒账过程。涉案的2160万元在会计凭证摘要栏写为投资款,只是按照财务经理刘虹的安排做事,其主观上无共同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四名上诉人对拆迁退回款2160余万元应入账不入账,通过其他公司转账的方式,致使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了改变;(2)2007年1月25日恒源公司在取得杨胜全在万全公司25%股权时,楼恒伟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证据据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楼恒伟等四人具有侵占216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证实楼恒伟等四人循环倒账的行为导致涉案款项性质发生了改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该款项为个人实际占有的结果,其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遂改判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捷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理评析
楼恒伟等职务侵占案作为一起被有关方面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1]对其定性及处理结果,不仅关涉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问题,而且还涉及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精神能否得到落实的问题,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和法治亦会产生重要影响,可谓责任重大、影响广泛。笔者认为,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衡量,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楼恒伟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楼恒伟等人实际上也未实施实施侵占万全公司涉案2160万元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一审判决确系定性错误,定罪证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贯彻中央有关依法保护产权和防止冤假错案的政策精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楼恒伟等人无罪,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的理念及精神,让人民群众在这一司法个案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以楼恒伟被控职务侵占罪为例,下文试对该案的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展开分析。
(一)楼恒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的故意和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所谓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将其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楼恒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的定罪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恰恰相反,有大量在案证据证实楼恒伟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
1.楼恒伟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万全公司拆迁回款2160万元循环倒账目的是用于减轻万全公司税负、增加企业成本
对此,一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证据包括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捷的供述 [3]已经足以证明。如楼恒伟在有关供述中就说:“刘虹还对我说过,这笔钱这样处理(转账)对自有资金的投入可以增加,对今后银行贷款有好处”、“我不知道这笔拆迁款退回后,万全公司财务没有记账”等。楼恒伟之所以同意并配合实施循环倒账行为,是因他认为该做法“无损于自己的利益”、“有利于双方的合作”,而并无将2160万元据为己有的想法。除了楼恒伟在供述中多次表示涉案的2160万元循环倒账是按杨胜全一方的要求或者同意办理的、明确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外,万全公司财务人员张小杨、刘虹、熊捷的供述 [4]亦能予以佐证。如张小杨的供述称:“在上述拆迁回款人民币2160万元回到万全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刘虹在财务室内,当着其和被告人熊捷提议称,为了增加开发成本,可将该笔拆迁回款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将资金从万全公司转到实创公司,由实创公司转到恒源公司,再转回万全公司的账户,再将转到实创公司,被告人刘虹称被告人楼恒伟和杨胜全都表示同意”。又如,刘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称:“其提议不做账,以增加成本降低公司税收,被告人楼恒伟同意了,当时万全公司财务人员张小杨、熊捷都在场。其就设计了操作方案”。熊捷在供述中亦表示:“被告人刘虹在2005年10月8、9日从被告人楼恒伟的办公室回到财务室后,声称这样关联公司之间的倒账系他向被告人楼恒伟出的主意,目的是为了公司避税”。其实,在2160万元拆迁回款退回万全公司之前,刘虹就曾经多次在公司聚餐、财务室等不同场合提出以循环倒账等方式达到“提高成本”、“降低税收”的目的, [5]这一点也能得到楼恒伟、张小杨、熊捷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印证。由上可见,楼恒伟等四位上诉人的相关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涉案的拆迁回款人民币2160万元循环倒账的主要目的是为万全公司降低税收、增加开发成本等,而非楼恒伟意图非法占有该笔款项,楼恒伟也曾明确向万全公司财务人员表达过不会要该笔款项。
事实上,该笔涉案款项2163万元由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自2005年10月9日退回万全公司后,同年10月10日即由万全公司转到了实创公司,同日又由实创公司将其中2160万元整转到了恒源公司;同年10月11日,该款又由恒源公司转到了万全公司。来回转款倒账时间是非常紧凑的、一环扣一环的,无论是从循环倒账时间还是从采取的方法看,都比较符合增加相关公司负债、降低税收的行为模式和基本特征。且期间楼恒伟并未要求其实际控制的实创公司和恒源公司财务人员在转款凭证和财务账目上做手脚,以利于自己实施后续的侵占行为。至于相关关联公司之间是以往来款的名义倒账还是以投资款的名义倒账,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循环倒账是服务于万全公司的利益,是意图为该公司减轻税负、增加企业开发成本。
2.《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楼恒伟无非法占有涉案的2160万元的犯罪意图
首先,一审判决明确认可“楼恒伟与杨胜全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在确认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投资款总额时,确实没有将上述拆迁回款人民币2160万元计入到恒源公司投资总额中”。 [6]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以所谓的“但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却得出了“不能认定双方始终确认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投资款总额不包括拆迁回款人民币2160万元” [7]的结论。应当说,上述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是混乱的,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有违基本的法律、法理常识。楼恒伟与杨胜全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涉案拆迁回款循环倒账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因为杨胜全一方资金不足导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并不能否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更不应武断地得出与协议所证实的事实相反的结论。
其次,恒源公司财务账目等书证证实涉案的2160万元在恒源公司账面上是以“往来款”而非“投资款”记账的。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万全公司账面上对涉案的2160万元是以恒源公司的“投资款”记账的,但作为所谓“投资方”的恒源公司账面上却未将该笔涉案款项作为投资款。 [8]一审判决其实也认定楼恒伟安排恒源公司财务人员沈叔雯将涉案的2160万元是以往来款的名义电汇至万全公司的银行账户的。 [9]这从侧面佐证了恒源公司及楼恒伟并无将涉案的2160万元当作该司对万全公司投资款的想法和意图。可见,与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的恒源公司“投资款”相对,恒源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的是“往来款”,且是以“往来款”的名义电汇至万全公司的。可以说,从恒源公司方面来看,既然万全公司将2160万记成恒源公司“投资款”,倘若楼恒伟有意侵占该笔2160万元,则其更加有理由安排财务人员在恒源公司财务账目上将该2160万元记账为“投资款”,甚至在银行凭证的用途一栏填写为“投资款”,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上不难看出,相关书证之间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和差异,这需要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认真甄别,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而不能仅根据万全公司表面的“投资款”账目记载就轻率地得出结论。
3.司法鉴定意见亦证实楼恒伟没有非法占有涉案的2160万的犯罪意图
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受黄冈市公安局委托出具的鄂开元鉴定(2010)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05年4月8日至2007年11月11日账内反映的楼恒伟方(恒源公司、楼恒伟、陈玉兰)转入(含间接转入)万全公司的款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楼恒伟方先后分多笔向万全公司转入投资款共计1.2亿余元;而其多笔投资款中,并未包括涉案的2160万元。 [10]这更是直接证明了万全公司也未把涉案的2160万当作是恒源公司对该司的投资款。
4.恒源公司未以涉案的2160万元为依据向万全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调整投资额,进一步佐证楼恒伟并无非法占有涉案拆迁回款的意图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涉案的2160万元之所有权性质发生了变化的话,那么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额度应会发生相应的增加,或者恒源公司或楼恒伟会以该笔投资款向万全公司主张权利或获取相应的收益,这才符合常理和行为逻辑。但事实上,无论是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还是《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的事实,都不能得出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额发生了相应增加的结论,而且恒源公司或楼恒伟也从未向万全公司以该笔涉案“投资款”主张过权利或者获得过相关收益。一审判决以“由于作为万全公司的股东双方即被告人楼恒伟一方与杨胜全当时并非以被告人楼恒伟一方的投资总额来确定其在万全公司股份并进行分红,且被告人楼恒伟一方也从未以其投资总额主张过股份和分红”, [11]即否定了楼恒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这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万全公司股东双方是否以一方的投资总额来确定其股份并进行分红,与一方投资总额是否增加并无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就算不是以楼恒伟的投资总额来确定其在万全公司的股份并进行分红,但若认定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系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款的话,那么楼恒伟方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总额必然会要发生增加,至于如何确定股份比例及分红,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而且一审判决所谓的“被告人楼恒伟一方也从未以其投资总额主张过股份和分红”, [12]不是证伪而恰恰是证明楼恒伟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以涉案的2160万元为依据去向万全公司主张权利或者获取收益。事实上,恒源公司及楼恒伟也从未把涉案的2160万元作为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款来看待和处理。
综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楼恒伟具有非法占有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的目的,相反有大量证据证实楼恒伟主观上并无职务侵占的犯罪意图。一审判决以及检察机关认定楼恒伟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证据明显不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楼恒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楼恒伟实际上未非法侵占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客观上亦不可能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在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涉案的2160万元记载为恒源公司的投资款,就想当然地认为楼恒伟非法侵占了万全公司的资金。须知,对于涉案的2160万元,楼恒伟到底有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着重从实质上进行认定。对涉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实质认定也是我国刑法实践的一贯要求。从形式上看,涉案拆迁回款2160万元确实通过实创公司等几个关联公司循环转款,后又以“投资款”的名义记载在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似乎楼恒伟的确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但若从实质角度分析,那就应当说,恒源公司只是有“投资款”之名,而并无“投资款”之实,万全公司只是名义上多了一笔虚增的对恒源公司的负债,实际上根本不用还且也不会归还。
第一,无论循环倒账多少次,包括第二次倒账由万全公司借款给实创公司、然后由实创公司陆续归还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仍是由万全公司占有、支配和使用,恒源公司及楼恒伟并未实际控制该笔涉案款项。而且如果要认定为是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款,那也是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共同同意等法定程序的,就是投资款记账也应当附有投资协议的,不是某个股东就能够直接决定办理的,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二,对于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的循环倒账、来龙去脉,万全公司相关人员(包括财务人员)都是知情的,都知晓该笔涉案款项不是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款,这是公开的事实。几个关联公司之间循环倒账的银行凭证单据也均在(只是未入账),并且该笔涉案款项最先是由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通过银行转账到万全公司账户的,通过银行转款记录即可查明涉案款项的来源与去向,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为“投资款”名义并不能改变该笔涉案款项系万全公司拆迁回款的性质,楼恒伟客观上也不可能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第三,楼恒伟方与杨胜全方于2005年4月8日确定的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楼恒伟方投入8000万元,楼恒伟方也依约足额履行了相关投资义务,包括2005年8月2日投资7000万元和2005年11月1日又投入1000万元。如果楼恒伟把涉案的拆迁回款2160万元视为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投资款的话,那恒源公司2005年10月10日经第一轮循环倒账时只需转回1000万元即满足了出资8000万元的投资义务,而不需要在该日转回涉案款项2160万元,又在2015年11月11日再另行转账1000万元给万全公司。否则,在转款逻辑和常理上都说不通。这实际上是表明了本案中的循环倒账并以恒源公司“投资款”名义在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并非是楼恒伟方想将涉案的216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将其法律性质变更,进而损害万全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相反客观上是对本案楼恒伟等被告人所供述的万全公司意图避税行为的有力佐证。
第四,楼恒伟在万全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中也没有设法收回或者以此主张权利,或者将该笔涉案款项当作是恒源公司投资款。无论是2006年12月7日楼恒伟与杨胜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后续2007年11月11日楼恒伟方将其所持有的万全公司股份转让给杭州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过程中,楼恒伟方都没有把该笔2160万元当作是恒源公司的投资款或者以此主张相关权利。相反,楼恒伟自始至终明确否认涉案款项系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款。如楼恒伟在2014年6月6日的供述中就明确表示:“并且我对杨胜全说过,不管这笔钱怎么转,我都不会把这笔钱算做我的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新增加的投资。而且把钱转到实创公司时,我和杨胜全都签字确认了”。 [13]
第五,不能将恒源公司完全控股万全公司后再将其股权转让给杭房公司的行为等同于获得“投资款”,从而认定楼恒伟实现了侵占万全公司涉案的2160万元资金的意图。在本案中,从2007年4月24日开始,恒源公司一方就已经完整合法地拥有了万全公司100%的股权,这一点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14]所确认。在合法取得万全公司100%的股权之后,恒源公司一方将其股权转让给杭房公司并获取相应对价,纯属楼恒伟自己的企业的经营行为,此时根本不存在楼恒伟侵占万全公司涉案资金2160万元的问题。
(三)本案关键证人杨胜全的证言前后矛盾、陈述不一,且其与楼恒伟存在重大利害冲突,其所作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
本案一审判决及检察机关的重要定案证据之一乃是杨胜全的证言,但杨胜全的证言存在诸多疑问,前后有陈述不一、自相矛盾之处,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排除。
第一,在涉及本案关键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杨胜全的相关证言有不少自相矛盾之处。如杨胜全在2008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楼恒伟涉嫌刑事犯罪的报案材料中以及2008年12月15日、12月25日在黄冈市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承认其与楼恒伟方确认了恒源公司真实投资额的事实,即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是不包括涉案的2160万元在内的。如在2008年12月15日的证言中,杨胜全明确表示:“当时确认楼恒伟、恒源公司、陈玉兰向万全公司投资1.2个亿”、“我们双方确认了的(即涉案的2160万元),不包括在内”。 [15]从杨胜全的上述证言可知,其对楼恒伟方投入万全公司的投资额是完全知情的,而且知道恒源公司的投资额不包括涉案的2160万元。但是,杨胜全在后期所作证言中却称其对循环倒账并以恒源公司投资款名义入账情况不知情,否定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真实投资额获得其本人确认的重要事实,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在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杨胜全前期的证言证实其对恒源公司的真实投资额知情,而且了解恒源公司的投资是不包括涉案的2160万元拆迁回款在内的,那其后期又举报楼恒伟涉嫌职权侵占该笔涉案款项,就显然自相矛盾。
第二,杨胜全否认其对涉案拆迁回款以投资款名义在万全公司入账知情,虽然有刘虹的部分供述印证,但其与楼恒伟等人的供述矛盾,且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如楼恒伟2014年6月6日的供述中就提到:“为这件事杨胜全对我说过,他有些实际发生的费用是不能进入成本的,希望这笔钱回来以来转到实创公司,然后从实创公司转到恒源公司,最后再从恒源公司转回来,利用这笔钱让他作为成本用,具体经办都是杨胜全去办或安排的,并且我对杨胜全说过,不管这笔钱怎么转,我都不会把这笔钱算作我的恒源公司对万全公司的投资,具体的账目处理由他自己负责处理好。而且,把钱转到实创公司时我和杨胜全都签字确认了。” [16]不难看出,杨胜全的证言与楼恒伟的供述是矛盾冲突的。事实上,本案中刘虹作为杨胜全聘请的财务主管,其代表杨胜全一方处理万全公司相关财务事宜并担负与楼恒伟方沟通责任。刘虹在2010年7月30日的证言中明确承认:“那时,杨胜全对自己股东一方财务上需要处理和与楼恒伟沟通的授权于我负责。后来在2007年1月25日,我将涉及股东各方的股权结构比例的变更的凭证进行修改时,将2006年10月11号凭证上的‘投资款’也改为‘往来款’”; [17]在2014年5月22日的供述中,刘虹更是表示:“在这之前,我和杨总还有楼总和公司中层干部一起闲聊时,谈到过这种想法”。 [18]张小杨在2014年6月4日的供述中也表示:“我请示了公司老总楼恒伟、杨胜全,他们都同意这样做,所以我就按要求,2005年10月10日,资金2163万余元转到实创公司,当日又将这2163万余元的2160万元转到浙江恒源公司了,恒源公司再转回万全公司”。 [19]由上可知,杨胜全作为万全公司的重要股东,其对涉案的2160万元拆迁回款循环倒账并以恒源公司投资款名义记载入账应是知情的;而且刘虹作为杨胜全一方委托处理万全公司相关财务事宜的代表,其直接设计提议循环倒账方案并亲自于2017年年初将2006年10月11号凭证上的“投资款”改为“往来款”,也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杨胜全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现刘虹在相关供述中否认告知过杨胜全,与本案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矛盾,亦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只要杨胜全对涉案的2160万元拆迁回款经实创公司等关联公司循环倒账以避税以及万全公司仍在实际控制该笔涉案款项的事实知情,即使其对循环倒账避税以及以何名义记载在万全公司财务账目上的具体细节不知情,也不能否认其主观明知,此种情况下杨胜全也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杨胜全系楼恒伟涉嫌职务侵占案的举报人,刘虹又是其聘请并代表其处理万全公司相关财务事宜、负责与楼恒伟沟通的代表,该两人与楼恒伟方存在重大利害冲突,不排除杨胜全为打击报复楼恒伟而虚假作证的可能性,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本案中,杨胜全与楼恒伟在涉案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杨胜全三番五次举报楼恒伟涉嫌相关刑事犯罪。可以说,杨胜全与楼恒伟之间矛盾已经很深,存在重大利害冲突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来看,杨胜全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确值得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第2项就明确了“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的原则,实际上杨胜全的证言也与在案的诸多客观证据矛盾,合理疑点无法排除,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检察机关认定的楼恒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的2160万元拆迁回款占为己有的证据,明显形不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楼恒伟将涉案的2160万元拆迁回款非法占为己有的唯一结论,不足以证实楼恒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二、结语
依法保护产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要求司法机关要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更是强调“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责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也重申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规范改进司法行为,注重产权司法保护实效,要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该通知提出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强调要“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并已及时启动了对3起重大涉产权案件 [20]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可以说,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由公司股东内部经济纠纷牵扯出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涉及民营企业产权的保护问题。楼恒伟等人被有关司法机关错误刑事追诉,严重干扰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正常经营,让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名誉遭受重大损害。这与中央要求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和防止选择性司法的精神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实际上,本案相关涉案事实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而与职务侵占犯罪无涉。相关当事方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即可。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无疑应当遵守法治原则,坚守司法底线,不要去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处理,以避免造成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