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销售假药案——被动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9 | 689 次浏览 | 分享到:
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因为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再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改变其最初被动归案的性质认定,且一次自动投案从本质上也无法展现出其在自动投案过程中所必须有的主动性。因此这种通过违法手段博取妥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叶某销售假药案

  2012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对某区对性保健用品店进行搜查时,查获无药品批准文号不同种类的假性药达百余粒。公安人员以销售假药罪将犯罪嫌疑人叶某抓获。叶某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随后逃逸,公安机关遂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6月22日叶某自动投案,继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在审理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把握和分析,不能以某个阶段或者以最终结果来评价,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尤其自动投案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在表现。面对最严厉的刑事惩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处于波动、纠结和反复,我们都可以理解,但在其最终归案的方式为自动投案时,其最初的归案方式则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关键,因为最初的自动投案才是最能表明其投案主动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行为点,这符合自首认定对自动投案的前置要求,否则仅根据最后归案方式,不仅违反立法原意,还会破坏自首预设的规则;不仅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还会对其他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平。对此《解释》有类似的原意体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纠结和反复的确给予理解和允许,但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反复后仍能如实供述的要求。
  案例中的叶某整个行为路线图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取保候审期间逃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不同于前一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两次自动投案,而是仅有一次且在逃逸之后发生,虽然叶某向国家做出了妥协,但并非是其首先向国家的妥协,而是在国家剥夺其妥协机会后,叶某通过违法手段博取的妥协,这并不符合自首本质中的妥协本意,因为这种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再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改变叶某最初被动归案的性质认定,且一次自动投案从本质上也无法展现出叶某在自动投案过程中所必须有的主动性,否则将会混淆客观准确的评价犯罪嫌疑人对自动投案的认识。深究之,叶某的被动归案否定了自首应然具备的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效率提高的功利要求,如果逃逸后的自动投案是一种司法资源节约,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基础上的相对节约;显然,本案叶某的特殊归案方式导致其与和国家并没有实现真正互利。更为重要的是,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应该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义务,从逻辑上讲,叶某的主动到案行为只是恢复和继续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相关义务,不能把此次履行义务同时看成自首的自动投案,因一个行为不能给予两种行为性质的评价。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自动投案也并非是自首上的自动投案,因为叶某的自动投案行为违背了自首的时间限制,即要在司法机关对叶某采取实质性的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归案,本案的叶某只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后才主动归案,显然已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一些法官会担心如果对此种情形不认定为自首,可能会打击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积极性并断绝其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抵抗到底,会无形增大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些片面,没有展现出观点评判的是非对错标准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纵容,其用一次违法行为来换取自首的肯定,无异于鼓励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逃逸,同时会极大的诱导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逃跑后再自动投案以骗取自首情节的情形发生,对那些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相关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显然违背了法律通过评判行为来引导社会成员正确价值导向的预设作用。当然,笔者并不是对这种行为不予以鼓励和肯定,而是认为可以在认定坦白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酌情的从宽幅度,无须牵强认定为自首,这反而会导致自首适用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