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9 | 707 次浏览 | 分享到:
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没有从根本上违反自首认定规则,认定其两次自动投案行为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在审理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把握和分析,不能以某个阶段或者以最终结果来评价,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认定是否成立自首。
李某故意伤害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1年4月12日至朋友杨某住处饮酒,李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李某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将杨某砍成重伤。李某在他人报案时,仍留于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李某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逸,公安机关遂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李某又再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继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在审理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把握和分析,不能以某个阶段或者以最终结果来评价,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尤其自动投案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在表现。面对最严厉的刑事惩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处于波动、纠结和反复,我们都可以理解,但在其最终归案的方式为自动投案时,其最初的归案方式则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关键,因为最初的自动投案才是最能表明其投案主动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行为点,这符合自首认定对自动投案的前置要求,否则仅根据最后归案方式,不仅违反立法原意,还会破坏自首预设的规则;不仅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还会对其他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平。对此《解释》有类似的原意体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纠结和反复的确给予理解和允许,但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反复后仍能如实供述的要求。
  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被害人杨某受伤倒地并知道他人报案时,仍在停留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回放李某整个行为路线图是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显然李某的问题是自首认定能否恢复的问题而不是认定自首问题,尽管李某的取保候审期间逃逸行为妨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李某通过最终主动归案的方式恢复了最初对国家的妥协,逃逸行为(随后又自动投案)并没有实质上中止自首认定效力,在事实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其自首的认定实现了彼此的互利追求。因为唯有最初的自动投案才能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李某的第二次自动投案在承续第一次自动投案的福利基础上,实际上兼具了纠正和弥补先前的应履行被取保候审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其自动投案性质,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失公正。更为重要的是,李某的自首反复并没有违反自首的时间限制,他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并不符合坦白的认定范畴。换言之,并不是说只要受过讯问或者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就永远失去自动投案的机会,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的最初归案方式,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认定为自首还是自首认定的恢复,显然李某属于后者,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就是给犯罪人一条回归的出路,这不仅对犯罪人有利,对国家和社会同样有益,李某没有从根本上违反自首认定规则,认定其两次自动投案行为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