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恒远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赖恒远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研员协助分管就业局期间,明知华创公司安置的下岗职工未达到减免营业税费的标准(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60%以上),滥用职权帮助华创公司伪造用于申报减免税费的职工失业证57份。2007年,税务部门免征华创公司2005-2006年度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共计18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赖恒远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骗取税款186万元,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赖恒远及辩护人提出虽然伪造失业证是退税的必要条件,但与税务部门徇私舞弊导致的扩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不应将该部分金额纳入指控。
同时查明,2006年1月1日起,重庆市对吸收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按实际招用人员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免税4800元的优惠。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原优惠方式是不得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2倍)。华创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申请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华创公司申请退税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按照旧的、更高的标准退税。法院认为根据华创公司2005-2006年度共上报的57名下岗职工计算,其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应为273600元,超出该额度的退税金额系税务部门未严格依规审核所致。虽然赖恒远的行为也是超标准退税款的必要条件,但将该额度归责于赖恒远无法实现预防税务部门渎职的功效,不符合刑罚应当兼具报应与预防的功能定位。此种不具有预防功能的刑事归责是不必要的,故不应将超出的额度认定为赖恒远滥用职权的后果。赖恒远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73600元,因未达到渎职犯罪的构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 [1]
一、基于审判实践的反思
上述案例中,关于赖恒远滥用职权行为与指控金额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下岗人员占比是申请退税的唯一要求,没有赖恒远伪造失业证的行为,就没有税款被骗的后果。行为是后果的必要条件且起关键作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观点认为必要条件说明赖恒远行为是税款被骗的事实上的原因,但超标准违规退税系税务部门渎职的直接后果。必要条件并非是将全部金额归责于赖恒远的充足理由。超标准退税款归责于赖恒远无法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故不应将该金额纳入指控。前者以重要条件说为刑事归责条件,后者则坚持刑法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规范性评价与价值选择。二种观点均有立论合理性,但分歧巨大,似乎均无法让对方信服。事实上,这也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在实践中的反映。
笔者在审判实践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点与难点。辩方对指控提出异议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犯罪。 [1]其实,只要仔细梳理一下现有因果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将不难发现我国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存在思路不清晰、标准不科学的问题。由此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各行其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
1.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含混不清
通说因果关系理论以必然性、偶然性为判断标准。行为与后果属必然性联系具有因果关系,偶然性联系部分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判断实际是进行必然性还是偶然性的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则与事实判断交织进行、混为一谈。事实判断结束往往意味着法律判断的终结,法律判断缺少独立性与规则性。事实判断到结论认定之间往往缺乏有力的分析论证,规范判断与价值分析部分含混不清。以朱崇勇滥用职权一案为例。朱崇勇系重庆市巫山县煤管局党组书记。2010年11月,巫山县煤管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允许仍属关闭状态的官河煤矿进行生产,并致函县公安局向官河煤矿提供民爆物品。之后,朱崇勇告知煤炭综合执法大队不再对官河煤矿进行监管。2012年2月,煤管局召开党政联合办公会,再次研究决定同意官河煤矿继续进行生产,并致函县公安局向官河煤矿提供民爆物品。朱崇勇参加了会议,并于会后再次告知执法大队不再对官河煤矿进行监管。2013年9月13日,官河煤矿在非法采煤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8人死亡。法院认为朱崇勇的行为与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
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思路为:确定有无渎职行为——有无法定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程度及方式——结论。在朱崇勇案中,朱崇勇对违规生产的煤矿不予查处,存在渎职行为。瓦斯爆炸造成8人死亡,存在法定危害结果。不予查处的渎职行为与死亡结果系偶然性联系。然而,偶然性联系并非必然是法律因果关系。审判机关为何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辩护人提出的朱崇勇不是煤管局主要负责人,向下属单位传达煤管局意见是按工作程序正常履职且瓦斯爆炸是安全生产事故,从而否定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为何没有采纳,判决书中也未予分析。这种直接由事实到结论的定案模式几乎是普遍现象,究其根源仍在于认定模式存在天然缺陷。
上述思维进路中,前三阶段是事实判断,第三阶段到结论之间还需要法律判断。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与思路,只有将法律判断与第三阶段的事实判断一并进行,既进行联系方式及程度的判断,又进行法律与价值判断。因为传统理论仅有事实判断标准,法律判断的标准以及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相互关系均不明确,呈现出思路混乱、标准混乱局面。此种杂糅式的处理方式,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将法律判断归为必然性、偶然性能否认定为因果关系问题,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漩涡。同时,因为没有明确法律判断的独立性及判断标准,也不可能清晰展示规范性、价值性判断的过程。朱崇勇案中,将后果归责于被告人具有结论的合理性,但没有推理分析过程,大大影响了结论的说服力。缺乏明确法律判断标准与方法的因果关系认定路径必定是含混不清的。只能给出结论性意见,而无针对性分析。这是当下多数裁判文书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仅有定论,没有严谨、细致推理的原由所在。
2.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因果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行为与其他因素偶然结合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确属存在,部分情形也应肯定因果关系。虽然理论及实务中引进了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等其他观点,但必然性、偶然性理论仍是法学教育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不过,近些年来,此标准实践指导性不强的缺点在实务中愈发凸显,具体表现为具有介入因素时难以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1)此标准系事实判断
行为与后果系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行为导致后果发生的概率大小不因人的意志而改变,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既无法否认业已存在的联系及程度,亦无法强加并不存在的联系。人们可能会因为认知能力、认知方法等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但无法改变其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比如一种毒药多少剂量能致人死亡、质量监督员的玩忽职守是不是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等,这些情形只能客观评判,不能依价值需要进行选择。然而,刑法因果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不能缺少法律分析与价值判断。这是传统理论最致命的缺陷,注定其无法完成因果关系判断的重任。事实判断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物理联系状况,无法断定能否刑事归责。一旦案情较为复杂,事实判断划定的因素不止行为时,能否归责就成为问题。赖恒远案中,制作虚假证件与税款被骗系偶然性联系,但这只是肯定了行为是税款被骗的事实原因之一,并未解决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朱崇勇案中,渎职行为与结果系偶然联系并无争议,但后果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为何归责还需进一步分析,并不能以必要条件作为归责标准。
(2)此标准实践价值较低
首先,必然性标准过高,无法满足正常处罚需求。如果将必然性理解为概率100%,那么只有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才符合必然性的概率要求。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限定为此种必然性,会不当地缩小刑事处罚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实属罕见。即使近距离枪击这种高概率事件,在未产生被害人死亡后果前,也不能断定100%的必然导致结果发生。若是以此为准,玩忽职守罪的适用范围将大大受限。玩忽职守罪多为不作为形式,行为与结果多介入其他因素,更难言100%导致结果发生。如宋秀堂玩忽职守案中,宋秀堂系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教导员,在非法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未按要求做到清查见底、登记造册率达100%,致使辖区中荣金属制品公司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共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法院认为渎职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3]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生产作业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宋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结果发生。但若以此否定宋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理与情理。行为与结果具有介入因素系现实生活的常态。如果将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一律否定因果关系,最终将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归责,故不可能按照必然性标准归责。
其次,偶然性并非必然排除因果关系成立,对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作用有限。偶然性是必然性的一个方面,即与必然性一样,也是一种规律性。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没有将偶然性联系一刀切处理。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偶然性联系需要具体分析。常见观点是对介入因素进行区分,分为正常的、异常的,自然因素、人的行为等。一般认为正常的、可预见的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同时,即使是小概率事件,一旦结果实际发生,其发生的概率亦为100%,是无法从概率角度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偶然性联系是事物间联系的常态。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在得出偶然性联系结论后,仍无法确定有无法律因果关系,而不得不继续借助其他判断标准。赖恒远案中,制作假证明与退税系偶然性联系,但审判机关并未以此否定因果关系,而是继续从归责角度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及范围,最终认定渎职行为与合规额度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由于未达到渎职犯罪的构罪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可见,偶然性结论对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作用十分有限。只有在连偶然性联系都不具备的情形下,可以否定法律因果关系,其他情形下并无判断之必要。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路径的重构
(一)重构的路径:区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之所以未能走出迷茫,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混淆了刑法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4]传统认定路径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混同进行,不仅思路不清晰,也没有突出法律判断的独立性与重要性。破解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必须区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因为从刑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法益免受侵害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主旨,并非在于研讨因果历程的存在状态,而是在于界定侵害行为的责任范围。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其相当的因果关系并作为结果责任认定的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实际上需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划定具有法律价值的一切事实;第二步是从这些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中找寻相当的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 [5]如果行为与结果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再行进行法律判断。如果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则直接否定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判断解决归因,法律判断解决归责。二者分工明确,先事实后法律的递进式分析路径更清晰易懂,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能够增强结论的说服力。赖恒远案中,首先认定渎职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再以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评判能否将后果归责于被告人,重点分析税务部门渎职造成的扩大损失能否归责。这样不仅清晰展示了分析的思维进路,也让法律标准独立于事实标准。法律判断环节的规范分析和价值判断,能够说明为何将作为事实原因之一的行为认定或不认定为法律原因的理由,增强裁判结果的说理性。
(二)认定路径重构的意义
1.重构路径符合因果关系定位
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肩负的使命。 [6]如刘某玩忽职守案中,刘某作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控制与卫生监督科长,发现肖某非法行医的情况下,不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将情况及时上报。后肖某非法行医导致患者因肌肉注射头孢硫脒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法院认为刘某行为致使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7]刘的行为与患者死亡系偶然联系,但据此无法得出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无法说明为何将他人造成的死亡后果归责于被告人。刑法因果关系应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价值分析,从归责的角度进行进一步界定,判定能否将患者死亡的后果归责于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作用力的玩忽职守行为。这种判断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是对法律规范的具体解读。事实判断是前提,但关键在于界定法律因果关系。两步走改变了传统以事实判断为核心的错误理念,突出了法律判断的独立性与重要性,契合了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定位。
2.新认定思路具有刑法保障作用
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刑事责任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已是通识。若缺少客观事实的限制,刑事追责便会陷入主观臆断、出入人罪的危险境地。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应建立在客观事实之上。只有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才可能刑事归责。如果事实因果关系都不成立,便无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之可能。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将法律因果关系限定在对后果发生具有作用力的范围之内,不仅提高了判断效率,更能使刑事归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应当适用条件公式已少有争议。行为与结果满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公式便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难点在于法律因果关系标准的确定。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刑法理论中曾出现过的“原因说”、“危险性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是针对如何挑选法律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标准;英美刑法理论中“近因说”、“预见说”、“普通观念说”和“政策说”,也都是属于法律因果关系方面的学说。 [8]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重构的重点就在于法律因果关系标准的确定。根据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定位,将规范性、相当性、必要性及有效性作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筛选标准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先以条件说确定有无事实因果关系。在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再以上述四要素分析判断有无法律因果关系,最后得出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重构的思路与标准能否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关键在四要素的运用,具体运用分析将在后文中作详细阐述。
三、渎职罪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四要素的运用分析
(一)规范性标准
因果关系是哲学用语,泛指事物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规范性特征。这类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进行价值选择后的结果。其认定并非天马行空,完全交由裁判者进行价值选择,其存在的终极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刑事责任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果关系亦不能不受其制约。我国学者在探讨刑法因果关系时,常常忽视这个最重要的要素。无论哪种标准或学说,刑法因果关系终究不过是刑事归责问题。既然是刑事归责,不应也不能忽略规范性特征。即使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甚至行为与结果存在必然联系,但若此种因果关系未被法律规范所涵括,仍不能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
规范性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表现为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解读、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超出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围,则不能认定为法律因果关系。德国的宾丁和兰格就认为刑法上之因果关系,系刑罚法规之定型性的问题,亦即构成要件适当性之问题。 [9]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犯罪行为及结果缺乏定型性,进而导致法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赖恒远案中,由于犯罪结果存在不确定性,能否将扩大的损失认定为行为后果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因为罪责自负是刑罚基本原则,刑事立法也应当遵循该原则。立法不能将他人行为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是不言自明的规则。那么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就不能涵盖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而由他人造成的后果。通过解读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条文,可以确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宜包括因他人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并据此对刑法因果关系作负向评价。值得注意的是,规范性标准无法对赖恒远案作出有无因果关系的定论。只能作出负向的、对成立因果关系不利的评价。这也是因果关系需要多标准、多角度认定的原因所在。因为刑事归责并非只考虑某个因素,可能影响刑事归责的要素都应当纳入判断标准范围之内。案情千差万别,有些案件可能符合某个标准,但是不符合其他标准,或以某个标准难以做出定论均系常态。只有综合运用可能影响刑事归责的标准,方能正确定论。规范性标准在赖恒远案中,不能完全否定因果关系,毕竟介入他人因素致使后果扩大的也可能归责于行为人。但可以确定这种完全系他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因果关系成立不利。若要成立因果关系则需要其他更为充足的理由。至于能否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需要继续参照其他标准。
再以更为典型的周某玩忽职守案为例。周某系房产服务中心测绘人员,测量时未按规定认真核实,致使出现一房两证情况。后《现代快报》对此事进行报道,国内多家网站进行跟踪报道,成为在沛县乃至徐州市、江苏省内的网络话题。法院认为行为与后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新闻媒体报道、成为网络话题能否认定为渎职罪意义的危害后果是该案定罪关键。如果渎职罪规范不应包括上述后果,便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根据刑法规定,渎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才构罪。虽然司法解释确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构罪,但其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明确,不能超出条文的字面含义。“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应当尽量接近后果的客观性内涵。这既是解释不能超过字面含义的要求,更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舆论监督系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难以将此种结果规定为渎职罪后果。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后果超出了渎职罪条文预设的因果关系范围,不应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该案也可以看出,规范性标准实际上是进行刑法解释,通过解释确定规范可能具有的因果关系射程,从而将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排出法律因果关系范畴,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自负。
(二)相当性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以行为导致后果是否常见、是否符合一般人的因果关系经验为标准。详言之,按照我们社会生活上的经验,通常认为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11]只要属于经验法则上罕见的情况、通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不得予以考虑因果关系。 [12]普通民众的经验法则既是立法的基础,也是自由的应有之义。立法一般不会将罕见的、通常不会出现的情况规定为犯罪后果。若将不具有相当性的后果解读为犯罪后果,将使民众在行为时不知所措、没有安全感,从而丧失行为自由。无论是立法现实还是保障自由角度,都应将相当性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性将罕见的、异常的后果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能够保证刑事归责与一般认知相符。
司法实务中,相当性标准主要是判断行为导致后果产生是否符合一般人经验法则。赖恒远案中,主要判断制作虚假证件与超标准违规退税是否具有相当性。因为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退税是正常状态,且相关规定对退税标准及时间界点均已明确规定。此情形下,税务部门违规退税不符合人们对于公务行为的期待,不宜认定具有相当性,并再次对因果关系成立作负向评价。如规范性标准一样,相当性标准亦无法对赖恒远案有无因果关系作出定论,需要继续运用其他标准予以分析确定。
再以付某玩忽职守案为例。付某系太行监狱监区长,在收受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孟超一万元现金后,未将孟超不符合假释的情况如实报告,导致孟超被释放。孟超假释出狱后不久又重新犯罪,并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法院认为付某在收受服刑罪犯孟超的贿赂后对其有处分的问题不查、不报,以致造成服刑人员被假释并重新犯罪的严重后果,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3]该案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在渎职行为与致人死亡是否符合一般人因果认知。如果不具有相当性便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的才可能认定为法律因果关系。因为孟超所犯系轻微非暴力性犯罪,根据一般人是不会实施杀人这种极端行为的经验,不宜认定假释此类人员会产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如果被假释的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者,其实施杀人行为便具有相当性。因为这类罪犯所犯罪行可以反映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再次实施严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上述对比可以通俗表述为:前者实施杀人是超乎大家意料,大家认为可能实施杀人行为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后者。前者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法律因果关系。后者具有相当性,具有成立刑法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相当性标准在渎职致使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的案件中,亦可以给予合理评价。因为上述情形介入被害人行为,因果关系判断难度更大,只有具有相当性的后果才能归责于渎职行为。如谢某滥用职权案中,谢某系公安民警,在抓赌过程中查获被害人郑某。因郑某拒不供认赌博行为,谢某等人便采用打耳光、强令下跪、上飞机铐、用木棍殴打脚板等暴力方式取证。郑某离开派出所后,第二日被发现上吊自杀,自书遗嘱说是因民警殴打了他,并逼其讲出其他参赌人员,使其没有脸面见人,因此自杀。 [14]在该案中,谢某暴力取证与自杀具有关联性,但毕竟是被害人自我决定导致的后果。因为此种情形而自杀是较为极端的个例,笔者认为不具有相当性,所以应否定因果关系。若渎职涉及的是其他重要权益,比如强拆导致他人居无定所、滥用职权取消他人低保待遇、徇私枉法致使他人遭受牢狱之灾等,因对权益影响大,他人因此出现过激言行并非是罕见的,二者便具有相当性,可以肯定因果关系。
(三)必要性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实也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意志,其确定的直接标准是犯罪刑事可罚性特征的要求,也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只要国家认为某种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达到了需要运用刑罚进行惩罚的程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就可以将之规定在法律之中。 [15]刑事立法上,对不同行为的惩罚条件、范围、力度均不相同。一般而言,越是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动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越大,对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程度要求越低。如环境保护、食药品安全等领域,因安全风险高或涉及群众根本利益,动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大,联系程度要求也相对较低。如果涉及的是其他重要性、风险性较低的领域,运用行政手段或其他手段足以达到惩戒目的,动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便较低,联系程度要求便相对较高。
多因一果、集体研究决定是渎职罪实务中最具争议的情形,运用必要性标准可以合理确定刑事归责范围。例如,某直辖市基层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科办事员A,在企业申报福利企业资格过程中,未按要求逐项核实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而将报表上交。最终,市民政局经过实地考察认定本不符合条件的B企业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并颁发资格证书。B企业据此获得退税款300万元。企业申请报表是启动程序,A的行为与结果符合条件说,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却不太合适。一是由于实质决定权在市民政局,后续环节有义务核实报表的真伪;二是行政问责等其他非刑罚处理方式足以遏制此类行为,无需动用刑罚惩治;三是税收相较于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其他领域,动用刑罚惩治的必要性较低,因果关系的紧密度要求亦更高。因此,仅符合条件关系,而在企业获得福利企业资格中作用很小的行为不宜认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赖恒远案中,伪造失业证的行为是超标准退税的必要条件。但税款被骗的结果既有赖恒远的渎职行为,也有税务部门的渎职因素。如前所述,因为税收较之于其他领域动用刑罚惩罚的必要较低,因果关系紧密度要求愈高,那么对于显然由他人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仅以必要条件追责,存在扩大刑事打击范围的错误倾向,不宜认定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必要性标准主要体现在立法中,但在具体解读法律条文时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具体而言,越是关键、高风险领域,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要求越低,反之则越高。前者也许起条件作用即可,后者则可能需要起一定作用以上。如朱崇勇案中,即使具有集体研究决定、操作人员失误等其他因素,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一是因为滥用职权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煤炭生产的高危性要求公职人员必须更加谨慎地履职尽责。一旦因渎职发生事故,刑事追责的必要性更大,因果关系认定中行为与结果的紧密度要求更低。必要性要求区分法益保护的差异性,对受保护程度不同的法益采用不同的归责门槛,避免对所有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一刀切式处理,既可避免保护法益不力,又可避免刑罚过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
(四)有效性标准
刑罚不仅是报应工具,亦有预防犯罪的制度功能。若将刑罚仅仅视为报应工具,将会严重限制刑罚应有功效。既然刑罚应当兼顾报应与预防,那么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亦要考虑预防的有效性。当下因果关系理论仅进行有无之分,而无程度之别。换言之,只有定性分析,没有定量分析。只定性不定量的认定模式,可能将不属于行为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最终导致刑罚沦为惩罚工具,丧失一般预防功能。古人云“刑期于无刑”。刑事归责应当将预防有效性作为标准。因果关系不仅应当定性分析,还有定量分析的必要。只有定性+定量的认定模式,才能实现罪刑适应、罪责自负以及一般预防。
有效性标准在骗取国家税款、征地补偿款等涉财产案件中作用明显。因为相关补贴或优惠资金往往涉及多个部门、不同时期、不同标准,多因一果的问题更为突出。若不进行定量分析,可能会导致罪刑不均,甚至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更无法实现预防功效。赖恒远案中,超标准的退税款显然属于税务部门渎职的直接后果,将其归责于赖难以实现预防税务部门渎职的功效。因果关系定量分析中,应当以预防有效性作为界定标准。如果将某个量以外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仅有惩罚行为人效果,而无法实现一般预防功效的,便不应将该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赖恒远案件中,将超标准的退税款归责于赖恒远,显然无法预防此类情形再次发生。只有对税务部门的行为予以惩处,才能预防此种情形的发生。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归属,而责任既存在有无之分,也有大小之别。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应当符合刑事责任的上述特征,既要定性分析,也要定量分析。只有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的量,才能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量以外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行为人。这既是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也是刑罚制度设计的旨意所在。
总之,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会存在许多事实原因,因果关系原则的目的就是限制刑事责任于其中一个(有时超过一个)责任者。这就需要其他的限制原则,通常被表述为“法律”原因,以求将其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别出来。 [16]必然性、偶然性系事实判断,注定无法满足法律判断的需求。根据刑事责任特征,从规范性、相当性、必要性及有效性角度,能够合理确定因果关系。规范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相当性能够将法律因果关系限定在人们通常因果认知范围之内,确保法律裁判与一般认知相符;必要性对准确解读法律条文,合理确定不同领域、不同类型行为与后果联系程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效性则是刑罚目的性的必然要求,起检验校正之作用。四要素标准既能克服单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薄弱与不足,突出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又能避免规范性、必要性及有效性的区分功能不强的弱点。司法实务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多标准、全面评判。如果一个标准能够否定因果关系,可以据此作出定论。若一个标准只能对因果关系作负向评价而无法定论时,便需要继续适用其他标准。因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可以否定因果关系,但是符合某个标准不一定必然符合其他标准,能否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参照其他标准。赖恒远案中,运用规范性、有效性及必要性均无法明确否定因果关系,结合有效性标准方能确定将超标准退税金额归责于赖恒远不符合刑罚应当具有预防功能的定位,因此不应将该部分金额纳入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