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编造谎言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事情败露,停止犯罪的,属于犯罪预备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31 | 511 次浏览 | 分享到:
1.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
2.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了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被告人在进行犯罪预备活动即编造谎言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事情败露,遂停止了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本身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关键在于犯罪停止的阶段,即是停止在犯罪实行前阶段还是犯罪实行阶段。根据刑法规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实行前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标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未遂。一般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者面临实际的威胁。据此,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个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考察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凡是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其二是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中,制造条件形式多样,往往容易与实行行为相混淆,尤其是接近犯罪对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很多犯罪的共性行为,不属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对犯罪对象的威胁并不迫切,不应属于实行行为,而应属于预备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正确认定二被告人是否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必须正确界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人质行为,就属于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凡是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或者骗离某一地点再进行挟持的,这种骗离行为尚不属于劫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尚未真正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或者关押,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才属于劫持行为。从劫持的时间角度看,只有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开始实施劫持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论复杂简单、时间长短、内容多少、危害大小,均属于劫持开始前为劫持目的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劫持行为本身,也就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相应地,可以认定为绑架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