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后索要报酬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31 | 431 次浏览 | 分享到: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则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量刑。
行为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