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号:曾贤勇抢劫案 —— 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31 | 550 次浏览 | 分享到:
1.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抢夺行为应如何定性?
2.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4.如何掌握抢劫罪的死刑适用?
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实施犯罪而定。如果行为人随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正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