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号: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31 | 502 次浏览 | 分享到:
1.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2.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是否数罪并罚?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后,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在放走被害人后又对其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不同,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牵连犯。其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也不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关系,也不属吸收犯。对其三阶段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