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绑架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2 | 496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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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构成及其处刑的规定。规定了二种犯罪情形。

  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勒索型绑架,即通常说的“绑票”或者“掳人勒赎”。“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以后,以不答应要求就杀害或伤害人质相威胁,勒令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人于指定时间,以特定方式,在指定地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这里的“绑架”,指行为人完全控制了人质,人质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绑架的行为方式多样,可以是暴力劫持、强抢,也可以是暴力威胁,还可以是用欺骗、诱惑甚至麻醉的方法实施。行为人控制人质,常以非法将他人掳走、带离原来常习的处所的方法,使他人丧失行动自由,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将他人拘禁于原处所作为人质的情形。同时,绑架人质的行为人会向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组织提出财物给付的要求。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中,犯罪既遂与否的实质标准是看绑架行为是否实施,从而使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并受到行为人的实际支配。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既遂的成立。勒索财物目的是否实现仅是一个量刑加以考虑的情节。现实生活中,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他人或组织会收到行为人将要杀死或伤害人质的威胁,但是人质自身可能仍处于平和的被控制状态,甚至都无从察觉其所陷入的危险,比如,孩童被行为人引诱去打游戏机的情形。因此,有的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是否认识到被绑架,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是为了要求对方作出妥协、让步或满足某种要求,有时还具有政治目的。绑架行为作为一种持续性犯罪,犯罪既遂以后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延续,会给被害人造成长期的身心折磨和伤害。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处罚。

  本款对绑架罪规定了两档刑罚。第一档刑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例如有些行为人没有伤害被绑架人的意图、勒索小额财物,绑架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后善待人质,又主动释放的,控制被绑架人时间较短的,等等。第二档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于没有较轻情节的一般绑架犯罪。

  第二款是关于对绑架罪加重处罚的规定。本款的“杀害被绑架人”即通常说的“撕票”,是指以剥夺被绑架人生命为目的实施的各种行为。“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杀害”既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积极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深潭或水库中让其溺毙等情形;消极不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人迹罕至的地方等待其冻饿死等情形。实践中,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被绑架人基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的,并不影响“杀害”行为的认定。

  本款经修改后,规定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形。这里规定的“故意伤害”,是指以伤害被绑架人的身体为目的实施各种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依照本款规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与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仅具有间接关系的,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绑架人自杀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可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此外,对行为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最高处以无期徒刑。

  第三款是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婴幼儿的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秘密窃取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趁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趁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婴幼儿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对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的界限,仍可参考上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故意伤害被偷盗的婴幼儿致使其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而实施“绑架”行为的问题。这里涉及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区别:一是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无因而索;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二是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是危险性不同。绑架罪需以暴力、胁迫等犯罪方法,对被害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非法拘禁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496号:俞志刚绑架案 ——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刑事审判参考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编造谎言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事情败露,停止犯罪的,属于犯罪预备


刑事审判参考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后索要报酬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绑架他人未遂的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