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511 次浏览 | 分享到:

177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四项:

  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的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和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办案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金融票证的批复

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应为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

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一、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其核心是对金融凭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将资金存入XX信用分社取得存单,再假称存单丢失,通过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将存款体现的方法取得已挂失的存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额凭证的范畴。
二、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金融凭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 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 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 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一、涉案的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之规定,该商业本票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概念,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

二、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属于银行履约保函的一种。根据我局2006年12月1日《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经[2006]2769号),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证,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转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 [2003]469号复函的通知

一、在来函所述的案件中,甲行行长先在票据上加盖私刻印章事后又补盖了真章。对此,我们认为,甲行行长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签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即使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只要票据的制作、签发和承兑真实有效,该票据仍属有效票据,而不是伪造的票据。


二、甲行行长事后补盖真章的行为属于对以前票据行为的追认,属于有效的票据行为。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