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本条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一是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办案依据】
(禁毒办通[2014]62号) 2014-12-24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5号】邓文均、符纯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5号】邓文均、符纯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166号: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166号: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明知他人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1001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刑事审判参考1001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是否应当认定为“新型地沟油”?
刑事审判参考1001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2]1号 / 2012.01.09公布 / 2012.01.09施行
“地沟油”无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查明有毒有害成分——王某、韦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废弃鸭油的生产、销售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否需要做成分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6号 / 2019.11.18公布 / 2020.01.01施行
第五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 2001.04.09公布 / 2001.04.10施行
第五条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释[2013]12号 / 2013.05.02公布 / 2013.05.04施行
【案例要旨】
1002号: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故意向他人提供加工废弃......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他人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
715号: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审判难点,“明知”的确定对案件定性至关重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辨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166号: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以“瘦肉精”饲养肉猪并销售有毒猪肉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有毒猪肉予以销售,造成众多消费者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94号: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辑(2001.4)
公报案例: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食品中掺入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具有同等危害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理解与参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口水油”并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例第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 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 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黎达文等人受贿、......
(检例第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以“瘦肉精”饲养食用动物并出售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