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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条释义】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第一款对构成强奸罪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构成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两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有意见提出建议删去,对实践中有此类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关于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可以参考本书关于第三百六十条的释义。需要强调的是,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并不是对这类行为不再追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此类行为,应适用本条第二款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五项情形:(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奸淫幼女,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20号:白俊峰强奸案—— 丈夫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51号:王卫明强奸案—— 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刑事审判参考228号:曹占宝强奸案 —— 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80号:李尧强奸案——与不满1 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应认定为轮奸
刑事审判参考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 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与被害人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被害人构成强奸罪共犯
刑事审判参考495号:谭荣财、罗进东强奸、抢劫、盗窃案—— 强迫他人性交、猥亵妇女供其观看的,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514号: 陆振泉强奸案 ——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790号:张甲、张乙强奸案—— 强奸行为未得逞的行为人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构成轮奸
刑事审判参考834号: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 行为人欲实施强奸,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843号:王鑫等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案 —— 轮奸幼女的行为应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978何某强奸案—— 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刑事审判参考979号:卓智成等强奸案—— 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当事人意志
刑事审判参考980号: 谈朝贵强奸案——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多次奸淫被害人致其怀孕的,应当认定属于“情节恶劣”
刑事审判参考981号:刘某强奸案——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983号: 李明明强奸案——超出共谋意思的强奸不与先前的强奸行为构成轮奸
刑事审判参考985号:淡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奸幼型强奸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多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强奸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无明示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推定为默示的同意